(2017)京73行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820号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下穗积1丁目1番2号。法定代表人高崎秀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0143号关于第15331468号“NittoInnovationforCustom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331468号“NittoInnovationforCustomer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44953号“NI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268707号“NIT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301451号“NIT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364000号“NET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3540号“NITH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784089号“NIT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9212965号“日东纺NITTOB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均分别对应各自权利人商号,明确指示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非大众消费品,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五、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六、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标识相同的其他商标已在其他类别商品和服务上获得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31468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3群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半导体;印刷电路板。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日东工业株式会社。2、申请号:12449533、申请日期:1997年6月20日。4、专用期限: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2-0913;0920;0922群组):(电话的)交换台;配电盘(电);控制盘(电);配电盘机箱;电闸盒(电);仪表板(电);中继线箱(电);电流断路器;电开关;电子继电器;闭路器;切断开关;接线柱;插头;配电盘(通讯用);中继线箱(通讯用);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好的);电池箱;通讯和电子设备用机箱;电子通讯设备专用架;电缆中继线套筒;电子换流器;温度计;湿度表;伏特计;瓦特计;导管(电力);电缆铠装;远距离遥控设备;中央加工装置(处理器);电动调节器;水平自动控制仪器;程序控制仪器;插座及其它接触器。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52687073、申请日期:2006年4月6日。4、专���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3;0907;0910;0912-0914群组):电容量感应器;感应器;压力分布测量仪;电连接器;旋转式变流器;相位调节器;电/磁测量仪;电/磁监测器;光学电缆;电线;电缆;光通讯设备;电通讯设备;印刷电路板;电力通讯设备用电磁波吸收板(电);电子设备用电磁波吸收板(电);触式感应器;强度传感器;压力传感器;电分配/控制器;光纤连接器(电);静电复印机;自动柜员机内部传送带(自动柜员机专用部件);电子计算机;文字处理机;半导体元件;集成电路;大型集成电路;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53014513、申请日期:2006年4月20日。4、专用期限: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3;0907;0910-0913群组):触觉感应器;强度感应器;压力感应器;电容量感应器;感应器;压力分布测量仪;电连接器;动力布控器;旋转式变流器;相位调节器;电/磁测量仪;电/磁监测器;光学纤维;光学电缆;光学纤维连接器;电线;电缆;光通讯设备;电通讯设备;印刷电路板;电力通讯设备用电磁吸收板(电);电子设备用电磁波吸收板(电);静电复印机;电子计算机;文字处理机;半导体元件;集成电路;大型集成电路;计算机程序;自动柜员机内部传送带(自动柜员机专用部件)。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苗凌云。2、申请号:53640003、申请日期:2006年5月22日。4、专用期限: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1群组):摄像机;电视摄像机;录像机;拾音机;调制解调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光学镜头;电子监听仪器;计算机存储器。六、引证商标五1、申请人:MTM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14753540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4、专用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8;0912-0913;0922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线圈;耳塞机;视频游戏卡。七、引证商标六1、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2、申请号:3784089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4日。4、专用期限: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7;0910;0913-0914群组):自动机械快速停止控制装置;超载检测器;光波导向器;光通讯设备;静电容量感应器;力传感器;触觉感应器;气体浓度测量装置;传输测量用空气、气体和/或液体样品的导管;传输蒸汽、气体和/或加压液体的导管;热调节仪器;平衡仪器。八、引证商标七1、申请人:日东纺(中国)有限公司。2、申请号:9212965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5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6;0918-0924群组):计算机;计数器;传真机;衡器;量具;信号灯;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视机;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光学品;电线;晶片(锗片);热调节装置;集成电路;遥控仪器;电镀设备;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火灾报警器;眼镜(光学);电池;动画片;电熨斗;光导丝(光学纤维);科学用探测器。九、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为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证据2为商标档案,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经查,2017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332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2017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向被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目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Nitto”及英文“InnovationforCustomers”构成,其中字母组合“Nitto”较之其他部分设计更为显著突出,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NITO”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NITT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NITTA”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组合“NITTA”。引证商标四由字母组合“NETTO”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组合“NITHO”构成。引证商标六由字母组合“NITTA”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日东纺”、字母组合“NITTOBO”及日文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itt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NITO”,与引证商标二、六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NITTA”、引证商标四“NETTO”、引证商标五“NITHO”字母构成相近,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的字母部分“NITTOBO”,且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半导体、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好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路板、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视频游戏卡、电线圈”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静电容量感应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晶片(锗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七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分别对应各自权利人商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商标与其权利人商号一致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复审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标局已经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四稳定性尚无定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标识相同的其他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