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治国、王五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国,王五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五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2009年10月15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王五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三、查扣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二把、扳手四把、铰刀三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治国、王五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吴某贡鹅店”经济损失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审被告人张治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治国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治国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