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静、王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王红丽,王登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丽,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登奎,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丽、原审第三人王登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被上诉人王红丽及王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登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红丽的原审诉讼请求。二、由王红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9日,郑州市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做出(2016)豫01民终29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在王红丽未补充提交任何新证据、无新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做出与原审同样的判决,仍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王静已经将借款偿还给第三人王登奎,王红丽对此也是知情的。有转款凭据、王静会计的的证人证言、第三人的认可、王红丽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2015年2月26日电话录音第四页的证明显示王红丽已经知道王静将20万元偿还给了本案第三人。二、王红丽与第三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出借给王静的19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权;王静已经将借款20万元偿还给王红丽丈夫。1、王红丽与第三人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其夫妻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王静也不知情是否有此约定;其出借给王静的19万元是王红丽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19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权。2、王静已经应第三人的要求,将20万元(含利息1万元)偿还给王红丽的丈夫王登奎;王登奎也认可王静已经偿还该债务。3、无论王红丽夫妻感情如何,在没有离婚、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王红丽与其丈夫的共同债权,不影响王静向王红丽丈夫偿还债务的权利。三、王静还钱后,出于对王红丽的信任,没有坚持索要借据,而是相信王红丽销毁借条的承诺,符合亲属之间借贷的特点。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静已经举证证明将20万元(含1万元利息)偿还给王红丽丈夫,且王红丽丈夫也认可该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王红丽举证证明其诉求,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王静已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应由王红丽举证证明,王静偿还的20万元,不是本案所称的借款;王红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以王登奎是王静的亲兄妹,初偿还借款外互有其他资金往来,也属正常;资金往来,必有原因,不可能无缘无故转款;不能因为有其他资金往来,否认偿还借款的事实,也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19万元借款是王红丽与王登奎的夫妻共同债权,王静已经偿还给了王登奎20万元(含1万元利息);请求驳回王红丽的原审诉讼请求。王红丽辩称,一、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王红丽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王静拖欠19万元借款事实,且王静对借款数额也明确认可。二、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于王静与王红丽二人之间的。出借人是王红丽个人,而非王红丽与王登奎。三、王红丽与王登奎二人的婚姻效力存在重大问题,因其婚姻登记效力涉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不应对此作出认定和评价。四。王红丽与王登奎常年感情不合,二人早于2008年就达成分居财产分割协议。王静对王红丽与王登奎的感情不和是明知的。五、王静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债务已清偿。六、王静与王登奎兄妹之间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王红丽利益。七、在未得到王红丽许可的情况下,王静不应将借款清偿给哥哥王登奎。王登奎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静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6日,王静向王红丽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王红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红丽借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王静09.4.6号”。2010年6月23日,王静又向王红丽借款9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9万元,王静尚未偿还王红丽。另查明,第三人王登奎与王静系兄妹关系,王静与第三人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王静与第三人于1998年结婚,第三人2008年1月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如果半年内和妻子不能复原关系,再议离婚之事。”。王静与王红丽的通话录音显示,王静知道第三人与王红丽长期感情不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静分两次向王红丽借款共计19万元,有借条和银行存款回单为证,王静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王静应向王红丽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王红丽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王静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该院认为,综合考虑第三人与王静系兄妹关系、王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条并未收回、王静明知王红丽与第三人长期感情不和等因素,对2011年12月24日及2011年12月28日王静向第三人转款共计20万元系偿还王静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静应偿还王红丽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红丽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静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静对其向王红丽本人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王静称其已经偿还给了王红丽的丈夫王登奎,但因王静与王登奎系兄妹关系、王静与王登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条并未收回、王静明知王红丽与王登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且,基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上述情况,王静在未经王红丽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静已经将涉案款项通过王登奎还予王红丽。综上所述,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