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凡文超与凡连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文超,凡连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947号原告:凡文超(又名凡文涛),男,汉族,1998年10月20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连彬,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蜜,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项城市,系被告凡连彬之妻。原告凡文超诉被告凡连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凡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决被告把原告家的祖坟恢复原状;2、依法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778.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和妻子陈蜜到地里,凡连彬用铁锹把被告的老坟挖掉三分之一左右,并刨出一道深沟,原告及其奶奶到现场制止,被告把原告头部、颈部、后腰等部位打伤,原告在当天在项城市养和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转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项城市公安局贾岭派出所依法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认为,被告挖原告老坟的行为极大伤害原告的感情,原告出面制止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又把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凡连彬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赔礼道歉并将其老坟恢复原状,无证据支撑且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与其配偶陈蜜将其老坟挖掉三分之一,并刨出深沟,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被告与原告耕地边界,标记老坟位置的树木位置,均能证明原告老坟的实际位置与其诉称不符。2、本案纠纷由原告及其家属侵占被告耕地引起,原告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与原告的肢体冲突为正当防卫,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3月13日,被告为明确土地边界在自家耕地上寻找土地边界,原告的奶奶看到后对被告及被告家属多方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均为还手。被告是在原告持锄头进行殴打时为避免人身受到严重危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在冲突发生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在冲突发生及报警后,均未见明显伤情。且本案被告仅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对原告头面部打了两巴掌,被告仅认可原告头部的正常检查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冲突发生后恶意扩大各项损失,住院期限及住院检查项目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凡连彬与其妻陈蜜到地里,被告凡连彬用铁锹把被告凡连彬曾祖父的坟刨出一道沟,为此原、被告双方发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养和医院治疗,于次日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凡文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凡文超与被告凡连彬发生纠纷后,项城市公安局贾岭派出所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项公(贾)行罚决字(2016)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凡连彬行政拘留7日;被告凡连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诉请凡文超医疗费为3480.25元,由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赵桂英住院天数为12天,以每天30元标准,原告营养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护理期为12天,护理费为1113元(33857元/年÷365×12天=111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亦未提供任何误工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为38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12天=38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未造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98元。综上,被告凡连彬赔偿原告凡文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连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文超(凡文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8元;二、驳回原告凡文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凡文超(又名凡文涛)负担25元,由被告凡连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