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352号原告: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白丹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锐峰,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京都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邵蓓蕾。原告京都公司与被告金运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锐峰、杨培才,被告金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运昌公司给付京都公司承包费15.58万元(其中包括两笔,第一笔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费11万元,第二笔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协议解除期间的承包费4.58万元);2、诉讼费用由金运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京都公司与金运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京都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艺术廊桥上显示屏业务承包给金运昌公司。2013年12月20日,京都公司、金运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时间修改为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并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为每年11万元,每年8月1日支付承包费用,如逾期超过20日未交,京都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订立后,金运昌公司进行承包,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费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金运昌公司一直未付。2016年11月2日,京都公司向金运昌公司发催款函,要求金运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给付欠款,金运昌公司收到催款函之后仍未给付。2016年11月17日,京都公司委托律师向金运昌公司发律师函,告知其京都公司决定解除与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金运昌公司仍拖欠承包费15.58万元。被告金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认可京都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协议的时候,显示屏都是好的,但是用了几年之后显示屏经常出故障,导致无法正常宣传,金运昌公司就无法支付费用。2、承包费是应该支付,但是显示屏坏了,这几年产生了一些修理费,修理费应该折抵,至于修理费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告知京都公司显示屏故障,让其来维修。3、金运昌公司收到了律师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当时什么都没说,后来也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金运昌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发改委批复复印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催款函复印件及律师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金运昌公司提交的邵蓓蕾与维修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显示屏的照片,京都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9日,京都公司与金运昌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一、承包时间:暂定3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范围: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廊桥上全部显示屏以及显示屏的经营业务等。2、内容:以传统文化为主题的各类文艺作品及其创作者、文化用品、室内外造型艺术以及相关的新闻资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播放积极向上,格调高雅的诗书画作品,以及以文房四宝、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为题材的作品)。三、节目的审批和播放1、金运昌公司如果更换节目内容���须提前10个工作日将节目递交京都公司,京都公司审阅后进行播放。2、京都公司必须严格按金运昌公司提供的内容进行发布,并保证金运昌公司提供的播放内容在双方约定的节目发布期发布。播放时间为每天9:00至21:00。四、承包费用:第一年承包费为8万元,以后年度每年递增15%,由金运昌公司交给京都公司。五、京都公司有权插播京都公司的宣传内容,发布数量和时间应不影响金运昌公司委托发布作品的正常播放。六、如遇下列情形之一,京都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1、政府征用或政策调整,京都公司不再享有琉璃厂艺术廊桥的相关权利。2、不可抗力。3、金运昌公司发布的广告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罚款金额由金运昌公司承担。七、如京都公司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终止协议,京都公司应退还金运昌公司承包期剩余期限的承包费……2013��12月20日,京都公司与金运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出如下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修改如下:一、承包时间修改为2012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二、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用为每年11万元整。三、每年的8月1日支付承包费用,如逾期超过20日未交,京都公司有权终止双方订立的协议。协议订立后,金运昌公司进行承包并支付费用,但自2015年8月1日起,金运昌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1月2日,京都公司向金运昌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金运昌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给付承包费21.48万元。2016年11月17日,京都公司委托律师向金运昌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京都公司决定解除与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要求金运昌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停止使用全部显示屏,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1.48万元。金运昌公司均于当日收��上述催款函、律师函。庭审中,京都公司与金运昌公司均认可催款函与律师函上的尚欠承包费用存在笔误,应为22万元。截至庭审之日,金运昌公司尚欠京都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算的承包费用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京都公司与金运昌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年的8月1日金运昌公司应支付承包费用,如逾期超过20日未交,京都公司有权终止双方订立的协议。金运昌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即拖欠承包费用,2016年11月17日,京都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决定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然金运昌公司当日即收到解约通知,但京都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金运昌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停止使用全部显示屏,此系对合同最终履行期限的确定,且金运昌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京都公司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12月15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前,金运昌公司仍拖欠自2015年8月1日起算的承包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金运昌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拖欠的承包费15125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费11万元和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41250元),本院仅对京都公司主张的上述范围内的承包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运昌公司认为显示屏经常出故障,产生了修理费,修理费应该折抵,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金运昌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从未将显示屏故障告知京都公司,亦未要求京都公司进行修理,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修理费实际发生、应由京都公��承担,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十五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金运昌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