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爽与智海涛、王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爽,智海涛,王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83号原告:王爽,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被告:智海涛,住吉林榆树市八号乡。被告:王立娜,住吉林省榆树市八号镇。原告王爽与被告智海涛、王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海涛、王立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含交通银行信用卡30000元、好想贷47000元、拉卡拉100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23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利息和滞纳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自原告处借交通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该两张卡消费、提现。至起诉前,共欠原告115000元,并已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王立娜与智海涛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王立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智海涛、王立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爽与智海涛、王立娜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智海涛自王爽处借得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2216)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9420)各一张。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末,智海涛使用该两张卡消费、提现,扣除其陆续偿还的款项,2016年9月,智海涛就其尚欠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保证书各一份,王立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中,借条载明:“智海涛22018219900425131X于2016年3月7日向王爽220202199201256922借款11万元人民币(拾壹万圆人民币),其中包括交通银行信用卡55000伍万伍仟圆人民币、招商银行信用卡23000元人民币(贰万叁仟圆人民币)、拉卡拉1万元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以及现金22000(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3月7日到2016年6月7日为止。如到期不还,借款利息以银行信用卡逾期和滞纳金为准。且银行所产生及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由智海涛全部承担。特此为证。借款人:智海涛出借人:王爽担保人:王立娜22018219911128132X2016年9月5日。当日未打借条于2016年9月5日补办借条补办人:智海涛双方协议还款日期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限为20天担保人:王立娜22018219911128132X还款人:智海涛22018219900425131X出借人:王爽2202021992012569222016年9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智海涛向王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爽已将借款提供智海涛,智海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智海涛未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关于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认定为110000元。关于银行利息和滞纳金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王爽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立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王爽与王立娜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爽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立娜承担保证责任,而涉案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25日,王爽于2016年10月9日要求王立娜承担偿还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限,王立娜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爽要求智海涛、王立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智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爽借款本金110000元;二、王立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立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智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智海涛与王立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筱玲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