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自力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自力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洋冲沙仔底。法定代表人:黎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乃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宗荣,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自力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三号九鼎国际城1区*座****号。法定代表人:李耀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自力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盈公司申请再审称,顺盈公司被不知何人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出具相关文件参与本案的诉讼,顺盈公司从未与自力公司存在交易并引发诉讼,顺盈公司也未曾参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不清楚是什么人伪造公司印章并出具有关文件提交给法院,并且冒用顺盈公司名义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诉讼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以假冒他人身份的人作为主体,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在二审判决前,顺盈公司发现在佛山两级法院又有人使用上述同一伪造的印章制作诉讼文件参与诉讼,故顺盈公司于佛山中院所存诉讼档案中以顺盈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印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授权委托书》印鉴系伪造。据此,顺盈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自力公司答辩称,顺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进入再审的事由,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关于顺盈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印章被伪造、有他人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案(以下简称1093号案)查明的事实,陈志光与顺盈公司签订的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顺盈公司所有设备、设施连同厂房、顺盈公司所有证照和康普公司所有证照全部租赁给陈志光使用,合同中还约定陈志光可以以顺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顺盈公司在1093号案的上诉中亦主张其与陈志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为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根据上述事实,陈志光以顺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必然要使用顺盈公司的印章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系列活动,包括并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故而存在陈志光及其企业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以顺盈公司的公司订立并履行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的可能。顺盈公司与陈志光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顺盈公司不应以其内部关系对抗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自力公司,自力公司无义务知晓并审查该内部关系,顺盈公司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力公司知晓该内部关系。其次,一审法院曾在2014年5月28日对顺盈公司在江门市新会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本案诉讼长至两年,顺盈公司在其公司账户被查封两年期间却主张该公司对本案诉讼情况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最后,顺盈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非针对本案一、二审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的鉴定,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中顺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伪造,故而对该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恒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