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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霞、一审第三人吕广清、周显义、白山市名源特产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霞,周显义,吕广清,白山市名源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法定代表人:张进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霞,住吉林省临江市。一审第三人:周显义,住吉林省临江市。一审第三人:吕广清,住吉林省临江市。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名源特产有限公司(曾用名临江市蚂蚁河乡名源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蚂蚁河乡。法定代表人:周显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一审第三人吕广清、周显义、白山市名源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事实与理由:1、张霞与周显义之间系个人民间借贷,不应查封公司财产。2、张霞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远低于被查封的财产价值,法院系超标的查封,给我造成损失,我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3、本案查封的财产已由我、名源公司及周显义约定归我所有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临江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我的利益。张霞辩称,1、名源公司为周显义个人独资企业,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查封其企业财产有理有据。2、担保物的价值与查封物价值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完全一致,我是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的担保物,不存在担保物价值不足的问题。3、临江市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名源公司名下厂房无已被查封或抵押等相关登记,不存在法院查封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吕广清、周显义、名源公司二审未有答辩意见。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不得执行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标的,并确认查封财产为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一、(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错误,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为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0年5月28日,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名源公司签定《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日经临江林区公证处公证,并对名源公司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其中包括周显义名下两处房屋(房权证号为00043788、000437**),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之后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名源公司担保从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该欠款现在已经由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13年1月14日,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名源公司达成协议,将查封财产及其他抵押物抵顶给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于2013年1月18日将抵顶财产移交给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抵押财产经临江市政府决定由财产所在地村委会管理使用至今。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查封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对上述财产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财产已具有排他物权,临江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根据。二、(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违法。张霞与周显义之间系个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所查封财产系单位财产。张霞只提供了建筑面积为85.11平方米的担保财产,法院便将近600平方米的财产予以查封,系超标的查封。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已由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名源公司及周显义约定归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有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临江市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综上,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得执行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标的,并确认查封财产为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张霞与周显义签订借款协议,周显义从张霞处借款1190536元,双方约定用周显义名下名源公司厂房、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蚂蚁河镇林海沟面积8.3公顷已开采的一万丈参地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吕广清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霞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临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以(2010)临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张霞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为由,建议法院再审。2014年2月29日,法院作出(2014)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法院依张霞申请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名源公司的厂房(位于临江市蚂蚁河乡蚂蚁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39944、00039945、00039946,建筑面积分别为90.63平方米、112平方米、256平方米)和周显义名下房屋(位于临江市蚂蚁河乡蚂蚁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43787、00043788,建筑面积分别为46.86平方米、75.24平方米)予以查封,同时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守娥自愿为张霞提供担保的房屋(坐落于临江市民主街2委7组,丘地号818-62,产权证号:00018401,建筑面积为85.11平方米);2014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0)临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周显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76710元,自2010年8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张霞上诉,2014年12月1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吕广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张霞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2015)临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到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过户时,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因该五户房产已被临江市人民法院查封为由不予办理;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法院对名源公司及周显义房屋查封时未发现有抵押登记记录,属合法查封,且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为由,裁定驳回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异议。2010年5月27日,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名源公司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名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名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8643.16元;2013年1月14日,名源公司与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诉争的五处房产及名源公司的机器设备(榨油机一台、真空机一台)抵顶给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周显义作为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定移交财产确认书,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名源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及周显义名下房产,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曾对本案诉争五处房产申请过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到期后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再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法院在作出(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前,到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本案诉争五处房屋无抵押权登记信息记录。法院向周显义送达查封裁定书并告知查封房屋不得出卖时,周显义未提及该房屋已抵债交付给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名源公司系周显义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错误,法院在查封本案诉争五处房产时,该五处房产仍分别登记在名源公司和周显义名下,也没有抵押登记记录,故法院认为(2014)临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名源公司和周显义名下房产属合法查封。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确认查封财产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虽提交房屋抵顶协议书、移交财产确认书和委托蚂蚁河乡蚂蚁河村代为监管协议书,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系客观原因造成,也未提交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临江中小型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周显义及名源公司已将各自名下厂房抵顶给临江中小型企业担保公司,临江中小型企业担保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排他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江中小型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如以享有物权为由排除执行的效力,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是买受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支付全部价款义务;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是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名源公司及周显义签定的抵顶协议。该协议签定后周显义及名源公司虽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但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非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身原因。根据上述规定,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民事权益,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临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临江市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