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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伦寿、李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伦寿,李胜,李名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伦寿,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胜男,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李名昌,男,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李胜男、李名昌应向申请执行人邓伦寿偿还本金11499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09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1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名昌在案外人公司名下股权及车辆一部。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名昌、李胜男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名昌、李胜男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