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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77号原告: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一号二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841516741。法定代表人:白政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黎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施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黎明立即向全和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40.7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的公摊水费41.7元、公摊电费1075.2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市“观音山公寓”项目是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受托管理的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全和物业公司是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观音山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施黎明是“观音山公寓”100号楼2609室(门牌号码为××2609室)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房产面积为77.3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自付比例为60%。施黎明签署《物业使用人入住合约》,正式入住使用该房产。施黎明作为物业使用者,有向全和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义务。依据《厦门市物价局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全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公摊水电费按月据实分摊收取。然施黎明自2012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应费用,经全和物业多次催缴仍未支付。施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全和物业公司签订《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厦门市观音山公寓委托全和物业公司实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入住备案,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的交接等手续;定期入户巡查走访、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工作,监督保障性住房使用人爱护并合理使用保障性住房;受理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工作;做好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经营和管理,公共场所和房屋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车辆停放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户自付部分由全和物业公司按物价局批复的标准,按相应的比例向住户收取。合同签订后,全和物业公司依约进驻厦门市观音山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3日,厦门市物价局作出《厦门市物价局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厦价房【2009】133号文件),规定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月,保障对象的物业服务费补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合理分摊,按期如实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分摊情况。2011年11月28日,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向全和物业服务处出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入住通知书》,确认施黎明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承租厦门市思明区××2609室房屋,房屋面积77.39平方米。施黎明为非低保户,物业服务费自付比例为60%。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分别于2012年7月、2015年7月与全和物业公司续签两份《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该两份合同补充约定: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人物业服务缴费期为每季首月底前、当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用为次月底前缴纳。另查明,施黎明于2011年11月29日入住讼争房屋,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委托管理合同》、《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和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厦价房【2009】133号文件、历月电费明细表、历月水费查询单、塔埔社区居委会《证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入住通知书》、《物业使用人入住合约》、缴费通知函及庭审陈述为证。施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厦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全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施黎明作为观音山公寓小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全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缴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依照合同约定,住户的物业服务费自付部分由全和物业公司按市物价局备案的标准,按相应的比例向住户收取。根据厦门市物价局作出的厦价房【2009】133号文件,观音山公寓物业服务费按住宅1.2元/平方米·月收取,施黎明的自付比例为60%,施黎明应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841.8元(1.2元/平方米·月×60%×77.39平方米×51个月),现全和物业公司自愿收取2840.7元,本院予以准许。全和物业公司提供了观音山公寓公摊水费、电费历月明细、缴费凭证、计算依据等证据,证明其为施黎明垫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公摊水费41.7元、公摊电费1075.2元,全和物业公司要求施黎明支付上述公摊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100号2609室房屋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840.7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公摊水费41.7元、公摊电费1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施黎明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