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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1380号原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雷爱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49号楼2-202.法定代表人:王丽娟,任经理。原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诉被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奇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龙湖学校”《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产品,金额24962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99850.24元未支付。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工业学校”《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产品,金额305853.1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52926.5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共计25277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之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产品、合同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给人造草产品的义务。证据3、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喜立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龙湖学校”《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产品,合同总金额249625.6元,分两次支付完毕,尾款的支付日期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并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按货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合同60%的价款,剩余合同价款的40%即99850.24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该欠款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工业学校”《爱奇人造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产品,金额305853.1元,分两次付清,尾款的支付日期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并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按货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合同50%的价款,剩余合同价款的50%即152926.55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剩余货款共计252776.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之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份合同剩余货款共计252776.7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合同均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按货款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两份合同违约金均按欠款本金每日1‰计算,被告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2776.79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本金99850.24元的违约金按日1‰计自2012年10月31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本金152926.55元的违约金按日1‰计自2013年1月30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被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