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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与李驰、深圳市飞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李驰,深圳市飞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066号原告:李文,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驰,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深圳市飞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老街126号蛇口海滨统建楼A1-401。法定代表人:尧俊。被告: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1栋216。法定代表人:魏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诉被告李驰、深圳市飞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驰、飞翔公司、世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诉称,2015年12月18日7时35分许,在118省道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汽车站路段,李驰驾驶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1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李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小强、李青支由交叉路口驶入118线向南斜横过道路。双方行驶出事地点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李青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驰负主要责任,李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45天,虽经住院治疗,但由于李文左腿受伤严重,这给李文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李文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68元、误工费29500元、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32元、医疗费4857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27028.26元。李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驰、飞翔公司、世豪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120000元;2、李驰、飞翔公司、世豪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文14491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驰、飞翔公司、世豪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李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进行抵扣;2、事故发生时,李驰驾驶粤B×××××号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10条10项约定,本案第三者���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驰、飞翔公司、世豪公司承担;3、李文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工资标准无完税凭证及社保缴纳凭证,另根据医嘱,李文出院后休息应为90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抵扣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4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飞翔公司辩称,因国家和保险公司规定买保险主挂一体,挂车不要买保险,出现交通事故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都由主车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李文的一切费用判令主车粤B×××××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飞翔公司挂车粤B×××××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驰未作答辩。被告世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世���公司是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飞翔公司是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粤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15年12月18日7时35分,李驰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李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小强、李青支在118省道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汽车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李青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共45天,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于2015年12月25日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医嘱:全休3月,每月复查一次,连续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52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驰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小强、李青支无责任。2016年6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李文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分别约需8000-10000元、4000-5000元。李文因此支付鉴定费20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文提供广州市增城思顿橱柜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2015年工资明细表及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广州市增城思顿橱柜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李文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该公司工作,职务装修师傅,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在员工宿舍居住,其在2015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12月19日起已停发全部工资。世豪公司提供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文住院押金结算票据1张、医疗收费票据6张,对此李文确认世豪公司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款》复印件以及《特种车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单记载世豪公司投保包括商业三者险的各险种,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世豪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此,李文不予确认��认为李文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条款对李文不产生效力。另查明,李小勇(2001年12月6日出生)、李小强(2011年8月5日出生)是李文的两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李驰驾驶粤B×××××号车与李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李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驰驾驶该车辆在二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文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李文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李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李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粤B×××××号车方应负7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李文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背面虽有关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的记载,但该投保单并未附商业三者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即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保险公司告知的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的条款向世豪公司作出提示、说明;另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十)项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项表述,“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间无标点符号,该表述可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是在按规定进行检验(如年审)时但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必然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进行的检验而检验不合格,而根据粤B×××××号车行驶证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行驶证作为机动车管理部门依法律法规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载体,其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能证明机动车已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在检验时检验合格,���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已按规定检验且检验合格,不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十)项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以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为由,抗辩其可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文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一、医疗费52830.62元。凭李文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8577.1元)以及世豪公司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6.5元、848.7元、749.2元、664.42元、646.9元、1317.8元)计算,并根据各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确定,其中世豪公司垫付了6253.52元。二、后续治疗费13000元。李文受伤行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文在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四、营养费1000元。李文受伤致残,除治疗外还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五、护理费360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李文住院治疗共45天期间需1人陪护,此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1人=3600元。六、交通费1000元。李文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其与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1068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参照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七、误工费22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文先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35天。根据李文提供的广州市增城思顿橱柜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所证明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计得其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月÷30天/月×135天=22500元。八、鉴定费2020元。凭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九、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李文主张其在广州市增城思顿橱柜经营部工作,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该公司商事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文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能举证证明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并有收入,故李文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4757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文被评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作调整为34757元/年×20年×22%=152930.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文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李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文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儿子李小勇、儿子李小强。李小勇于2001年12月6日出生,李文定残时(2016年6月13日)为14岁6个月,需要扶养3年6个月共42个月,李小强于2011年8月5日出生,李文定残时(2016年6月13日)为4岁10个月,需要扶养13年2个月共158个月,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由两名扶养人来扶养并分担扶养费,故被扶养人李小勇、李小强的生活费共为47067.35元[25673.1元/年÷12个月×(42个月+158个月)÷2人×22%]。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52830.6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65830.6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为55830.62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7.35元共249618.15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39618.15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文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95448.77元(55830.62元+139618.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814.14元,扣减世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53.52元,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560.62元(136814.14元-6253.52元)。世豪公司可依粤B×××××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向保险公司理赔6253.52元。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举证证明李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驰、飞翔公司、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应诉及举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文赔偿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李文赔偿损失130560.62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李文负担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