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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奋洪、黄冠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奋洪,黄冠定,卢洪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奋洪,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定,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中山市三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卢洪二,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奋洪因与被上诉人黄冠定、原审第三人卢洪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奋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奋洪无须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204286元及返还执行款1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协议书》约定合伙利润首先清偿外债,然后收回各自出资,最后进行分配。现合伙体既未清算也未清偿外债,合伙人更没有收回各自出资,黄冠定也未提出解散合伙体的诉求。一审法院完全忽略陈奋洪提交的合伙体未完全终止的证据资料,直接认定合伙体处于事实终止状态,迳行判决分割合伙体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合伙体是否有对外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定陈奋洪长期占有合伙体资产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有失偏颇。《协议书》约定合伙体财产应先清偿债务,陈奋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合伙体存在债务,不应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割合伙体财产。合伙体中陈奋洪主要负责采购,黄冠定主要负责销售。供应商追讨货款一般只会向陈奋洪追讨。如合伙财产分割后供应商向陈奋洪追讨货款而黄冠定拒不支付,对陈奋洪不公平,对供应商也不公平。陈奋洪提供的黄冠定借款、未收货款,及合伙体支付执行款、欠供应商货款等费用金额高达150余万元,远大于合伙体的设备转让所得款92万元。陈奋洪转让设备是由于合伙体没有财产支付执行款。合伙体不存在可供陈奋洪占有的财产,陈奋洪不存在占有合伙体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冠定对陈奋洪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卢洪二称自己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发表意见。黄冠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奋洪向黄冠定支付设备变卖款240952元,返还法院划扣的个人存款3800元,合计244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兴砖厂(个体户)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黄冠定,黄冠定主张与陈奋洪合伙经营该厂,陈奋洪不予认可。盛丰砖厂(个体户)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黄冠定,后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该厂由黄冠定与陈奋洪合伙经营。2010年2月1日,黄冠定与陈奋洪签订《盛丰环保砖厂出纳及会计制度》,约定:1.所有支出单或付款单均由黄老板(黄冠定)签名后转交奋老板(陈奋洪)签名后方可入账;2.凡是现金或银行支出先由奋老板或黄老板确认才可支付,且要在支出单上签名,若奋老板或黄老板出差可通过电话方式确认是否支付,且三天内要在确认单上不签名,逾期不得补签入账;3.所有代运司机运费均由签名后方可支付……。2010年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原始出资成本为420万元,陈奋洪占310万元,黄冠定占110万元;2.日后砖厂所产生的利润分别按如下方案处理,首先清偿砖厂所产生的外债,然后按陈奋洪占310万元,黄冠定占110万元收回原始成本,最后双方以各占50%分配利润;3.从明天起,生产业务以陈奋洪为主,并且负责原始材料采购,而销售业务由黄冠定为主……本条实施期限暂定至2010年6月30日为止;4.日后砖价的调控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才作出最后决定。2013年11月10日,陈奋洪以盛丰砖厂(甲方、卖方)的名义与卢洪二(乙方、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砖机、油罐、板车等设备以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卢洪二向陈奋洪支付了92万元,并将相应的设备搬走,砖厂停止生产。黄冠定认为盛丰砖厂实际经营至设备转让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因陈奋洪转让砖厂设备,合伙体已解散。陈奋洪则认为转让设备后只是停止生产,但还有销售,并由其负责。诉讼过程中,黄冠定申请对盛丰砖厂进行清算,但因双方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而无法清算,黄冠定表示不再清算,陈奋洪认可无法清算。因无法清算,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合伙体实际资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确定陈奋洪向卢洪二转让砖厂设备后取得转让款92万元,并在该日之后支付了合伙债务区波应的货款140000元。陈奋洪表示,出售设备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清偿砖厂债务,砖厂目前依然存在大量外债,如拖欠峰强石灰厂货款441485元,另支付梁培标货款140000元,但不记得是在出卖设备之前还是之后支付的,还支付了何全胜货款262750元。黄冠定否认拖欠峰强石灰厂货款441485元,且认为陈奋洪是用设备转让前砖厂的收入支付上述款项。合伙期间,因盛丰砖厂拖欠何全胜的货款,何全胜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中二法执字第1169-1号],一审法院据此划扣了黄冠定的个人存款3800元,黄冠定要求陈奋洪全额返还,陈奋洪则认为清算后才能确定应否返还。此外,黄冠定主张陈奋洪私自出租砖厂的场地给区英南、苏暖光、张庆玲等人,私自出售灰砂砖85万个,虚构事实私自取走砖厂现金169922.5元,陈奋洪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冠定与陈奋洪合伙经营的盛丰砖厂,因其生产所需设备于2013年11月14日被陈奋洪出售后,已处于事实终止状态,况且,该厂于2015年5月25日经核准注销。因此,对黄冠定与陈奋洪的投入及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在偿还合伙体的债务后,应按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现合伙体对外是否存在债务,含是否拖欠峰强石灰厂货款441485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故考虑到合伙体已实际终止,合伙体的资产由一方单独长期占有,对另一方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并根据双方主张及时分割已经查明的合伙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资产,如陈奋洪是否私自出租场地、出卖85万个灰砂砖及转走砖厂现金169922.5元的问题等,双方未在本案中未主张处理,今后可另行解决。若合伙体尚有债务,亦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届时由黄冠定和陈奋洪依法承担。陈奋洪认为合伙体尚未解散及财产未清算,不应对其资产进行分配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涉诉设备转让款92万元是否尚有余额,是进行合伙财产分配的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奋洪主张用设备转让款支付了梁培标的货款140000元及何全胜的货款262750元,但其付款行为不符合出纳及会计制度关于对外付款需黄冠定和陈奋洪共同确认的约定,其也未举证证实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在设备转让之后,故一审法院对陈奋洪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陈奋洪称设备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偿还砖厂债务,亦未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奋洪转让设备取得92万元后,仅支付了区波应的货款14万元,故陈奋洪处尚有设备转让款余额78万元。因双方约定按陈奋洪出资310万元,黄冠定出资110万元收回成本,故黄冠定主张按双方上述出资的比例,就设备转让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设备转让款余额,黄冠定应得204286元(78万元*110万元/420万元),陈奋洪应得575714元(78万元*310万元/420万元),故黄冠定要求陈奋洪支付设备变卖款即合伙财产分割款204286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冠定要求按设备转让款92万进行分配的诉求,超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部分,应予驳回。关于黄冠定因合伙债务被执行划扣的个人存款3800元,陈奋洪应否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黄冠定和陈奋洪对合伙债务承担比例未作约定,但约定合伙利润各占50%,故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债务参照利润约定比例各自承担50%较为合理,因此,黄冠定因合伙债务被执行划扣的个人存款3800元,陈奋洪应返还1900元,黄冠定要求陈奋洪返还19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陈奋洪认为应待清算后再确定是否返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奋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黄冠定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204286元;二、陈奋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黄冠定返还被划扣的执行款1900元;三、驳回黄冠定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黄冠定负担783元,陈奋洪负担4189元(该款黄冠定已付,陈奋洪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陈奋洪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奋洪用出卖设备款项偿还合伙体拖欠何全胜货款27万元。黄冠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载明的27万元与一审查明的数额不一致,不确认其真实性。卢洪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先行处理合伙体部分财产是否恰当。黄冠定与陈奋洪合伙经营的盛丰砖厂,生产设备已于2013年11月14日被陈奋洪出售,且该厂于2015年5月25日经核准注销。在此情况下,由于陈奋洪未提供此后双方继续合伙经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已处于事实终止状态并无不当。本案合伙体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双方也均表示合伙体财产无法清算,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合伙体全部实际资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但是,合伙体的部分资产即陈奋洪出卖合伙体生产设备收款92万元是明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已经查明该合伙财产先行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奋洪主张该9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合伙体对外债务。其中,只有陈奋洪向区波应支付的14万元双方无异议,但对于陈奋洪偿还合伙体欠何全胜、梁培标的债务的主张,黄冠定对此不予确认,一审中陈奋洪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奋洪处尚有设备转让款78万元并无不当。如合伙体对外尚存本案未处理其他债务,待案外债权人另案主张后,届时由黄冠定、陈奋洪依法承担;如合伙体内部尚存黄冠定、陈奋洪多占合伙资产或多承担合伙债务其他情形,双方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奋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陈奋洪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绮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