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骑着其灰色力帆摩托车走到广灵县梁庄乡的一条公路时,摩托车后油刹漏油,张某某打电话让女网友张某某2给其送来一把手扳手和一把钳子。修完车后,张某某乘张某某2不备将其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张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项链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灵丘县“隆盛银饰”首饰店的杨某某。该被抢项链价值约6000元。2、2016年9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微信约女网友刘某某在广灵县“东方丽都”小区附近见面后,张某某以自己手机没流量为由,借刘某某的苹果手机从网上查看信息,张某某乘刘某某不备将其的手机抢走。后张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手机扔到下河湾水库南面的草地里。该被抢手机价值约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2、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2、任某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说明、收条、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始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