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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河东路第十中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2896N。法定代表人:任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与一道河交叉口浙商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317G(1-1)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事实代理人王淮、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2347.3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9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755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李某某途经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路口时,不幸被被告方某某驾驶的皖KJ38**大型客车轧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之后,转住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骨折。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原告的伤情、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J38**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双方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据实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890元,2、营养费增加为6300元;3、治疗费(后续)113.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仅构成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及法庭辩论再进行补充。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赔偿一切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被告方某某驾驶皖KJ3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颍河路与颍州路交叉口000米时与周锋骑电动自行车李某某汽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入住阜阳市妇幼保健(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脚第3、4、5趾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347.36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趾骨骨折,骨骺分离,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后续需要定期复查及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轻伤、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的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损伤程度,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三)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李某某无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345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在2016年5月26日零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皖KJ38**号大型客车车主。方某某为驾驶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2、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由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877.96元+1469.40元=2347.36元+治疗费(后续)113.4元、计2358.7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其损失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36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130元(26天×5元/天)、鉴定费2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案重新鉴定结论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1.9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1341.96元(医疗费2358.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3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2064元[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80%,即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341.96元;二、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64元;三、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3450元;由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方某某驾驶皖KJ38**大型客车行驶至颍州路与颍河路交叉口时与周锋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将原告李某某轧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三、1、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病历一份;2、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8页;3、费用清单一份;4、费用发票3张二页。证明本案原告被皖KJ38**大型客车轧伤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77.96元+1469.40元=2347.3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的事实;四、1、司法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2200元一张。证明本案原告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足第五趾骨骨折、骨骺分离,构成轻伤二级;2、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同时证明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五、1、劳动合同;2、收入证明;工资单18页。证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出车祸之日被阜阳市盛行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为营销员,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六、1、被告方某某驾驶员信息查询表一份;2、皖KJ38**大型客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方某某及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七、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皖KJ38**大型客车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依法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的客观事实;八、1、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单。证明本案被告公交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九、原告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附:(2017)皖1204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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