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安康、李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李翰,李杨,李红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康,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1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5日被假释,2014年5月5日刑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翰,曾用名李占龙,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杨,男,1994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0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红梅,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鸿程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康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1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晚5点左右,被告人李红梅丈夫孙某1(另案处理)开车回家通过曹妃甸区宏坤小区门口时,保安要求其办出入卡才能进出小区,孙某1当场拒绝并自行将栏杆损坏、强行驶入,后又把车开回来堵住门口。随后被告人李红梅、孙某1进入被告人安康(该小区物业由其亲属管理)办公室(家)借故找茬,辱骂安康,无故将物业办公室的桌椅弄倒,安康妻子林某1见状与被告人李红梅发生口角冲突。随即被告人李红梅丈夫孙某1、安康、李杨等人也上前帮忙并相互厮打。双方散开后,孙某1跑进小区门口附近一兰州牛肉拉面馆拿起菜刀,被旁人拦下,其从拉面馆门口随即捡起一甩棍。后被告人李红梅给其家属打电话,在电话里称挨打了并招呼其都到小区来。约十几分钟左右,孙某3(孙某1哥哥)、孙某4(孙某1嫂)、杨俊锋等人接到李红梅电话后到达现场,在宏坤小区门口与安康、李杨等人进行理论并发生冲突,孙某1持甩棍击打安康头部,致其受伤流血。此时,张某1、张月山(另案处理)等人也接到电话先后携带棍棒赶到现场。被告人安康随即指挥朗静、张某1、李杨、孙某2(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孙某3、孙某1、李红梅等人。此时,被告人李翰接到他人电话后也到达现场,其见被告人安康被打受伤后称“哪打安康也不中”等等,后朗静等人继续追打孙某1、孙某3,致其受伤倒地,被人送往医院。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孙某3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红梅之损伤为轻微伤;��康之损伤为轻微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康的伤情重新鉴定,安康之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6月21日,唐山宏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与鸿程物业(负责人李红梅)的合作关系,并于6月22日与绿岛物业公司(负责人程某1)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绿岛物业随即开始接管宏坤小区物业工作。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红梅因不满上述新的物业公司接手宏坤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宏坤小区阻止并撕毁张贴的关于上述新的物业公司进驻管理业主服务的公告。2014年6月23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李红梅以及孙某1、孙某3等人在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无故吵闹,孙某1、孙某3殴打保安刘秋波、张某1及安康。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红梅到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取走放置在该警卫室门口的铁皮门,正在值班的保安孙某某上前询问时,遭到被告人李红梅的辱骂。公诉机关提��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梅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康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康主要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没有组织、指挥打架。被告人李翰主要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虽然本人确实接到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但是并未实施打架行为,在现场也没说话,亦未实施组织、指挥等聚众行为。被告人李杨主要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红梅主要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部分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孙某1(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驾车回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宏坤馨港家园小区(以下简称宏坤小区)门口时,保安要求其办理出入卡方能进出小区,孙某1表示拒绝后将栏杆损坏并强行驶入,后孙某1驾车返回阻挡小区门口。孙某1、李红梅进入物业办公室借故找茬,当场辱骂被告人安康,掀翻物业办公室的桌椅,林某1(与被告人安康系夫妻关系)见状与李红梅发生口角引发冲突。随即孙某1、被告人安康、李杨等人上前帮忙并相互厮打。双方散开后,孙某1跑进宏坤小区门口���近兰州牛肉拉面馆抄起菜刀,被他人拦住。同时,李红梅打电话告知其家属赶至宏坤小区。约十几分钟左右,孙某3(与孙某1系兄弟关系)、孙某4、杨俊锋等人接到李红梅电话后到达现场,在宏坤小区门口与安康、李杨等人进行理论并发生冲突,孙某1持甩棍击打安康头部,致其受伤流血。此时,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1、张月山等人携带棍棒赶到现场。被告人安康、朗静、张某1、李杨、孙某2等人殴打孙某3、孙某1、李红梅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李翰在接到他人电话后亦赶到现场为安康等站脚助威,朗静等人继续追打孙某1、孙某3,致其受伤倒地,被人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孙某3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红梅之损伤为轻微伤;安康之损伤为轻微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安��的伤情重新鉴定,安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康等人与孙某3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孙某3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已取得孙某3等人的谅解。重审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安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揭发同案犯安东生藏匿地点及联系方式,通过该线索于2016年3月16日将安东生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受理报案并开始调查宏坤小区斗殴案件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的到案过程。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相关物证情况。2.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证实孙某3、孙某1、李红梅遭到殴打以及受伤情况;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相关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康、李杨曾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通话单证实被告人李翰所使用的号码为152××××3333的手机在案发时通话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李红梅的证言:安康带着4个人一起出来了,他指着我们俩,说“打他!往死打,出事我兜着”。安康说着话和一起出来的4个人上去就打我对象。……安康说“我就是黑社会的,今天我就打你了,我就和你试试,你们来一个我打一个,非打服你们不可”。他一挥手就他后面的那群人冲上来打我们,这时路上来了好几辆车,下来差不多有二十几个人,他们拿着镐棒,跳过花坛也上来打我们。这时,来了几辆车,前��是一辆霸道,下来约二、三十男子都拿着镐柄和其他棍棒从路边踩着绿化带跑过来,跑过来的人中有一个人问安康“人在哪呢”。安康一指我们说“在这呢,打他们”。……“给我打,打坏了我兜着”。那帮人拿棍棒分两拨,一拨追着我二哥打,一拨过来打建合,他们用棍子朝在地上的建合身上乱打。证人孙某3证实:这时候从投资公司里出来六七个人,带头的是安康,其他的我不认识。安康说“我他妈今天就黑社会了,今天谁来都不行,谁来打谁”。在这时候从路上过来4辆车,下来最少有十五个人,李翰带着来的,他们手里拿着棒球棍、镐棒、铁管、电棒。李翰一看是我就说“安康我们俩跟亲哥们一样,谁整用不着的也不中”。这时安康说今儿我就黑社会了,给我打,打死喽我兜着。李翰说了一句,整。李翰只说话,没看见他动手。证人孙某1证实:我就没理门卫下车将竿子抬起来,然后我开车进了小区。我媳妇没上车,直接去小区门口投资公司去找物业经理安康理论。这时候安康他们4个人就从屋里出来了,安康指着我说,打他,给我使劲打,打伤了我负责!他们四个人一起上来打我,他们将我打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有两个人手里拿着两根两三米的塑钢棍朝我脑袋,腰、后背使劲打我。安康带着七八个人出来,指着我二哥说,往死里整,出事我担着。这时安康过来,跟李翰说,大哥,我挨欺负了!李翰说,那就整就中了,打死喽我兜着。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看见李红梅和她对象孙某1吵吵嚷嚷往安康的办公室走去,李红梅连喊带骂。孙某1夫妇与安康等人发生纠纷,李红梅主动挑起事端,孙某1持械将安康打伤。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1等人与安康发生纠纷,那个挺高���胖的女人踢了一脚林某1,孙某1到拉面馆抢菜刀被人拦下的事实。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李红梅、孙某1与安康等人因故发生纠纷,孙某1欲持刀被人拦阻,后李翰参与打架,孙某1持械将安康打伤,以及“小黑”持械殴打他人的事实。问:在现场的时候李翰指使或教唆别人打架着吗?答:没有。问:安康指使或教唆别人打架着吗?答:没有。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实孙某1等人在宏坤小区发生纠纷,孙某1说赶紧把杆给我抬开,不抬我就给你把杆周了。我看见孙某1不是从腰里就是从兜里掏出一个黑棍子冲着安康的脑袋打了一下。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2路过宏坤馨港小区听说他人打架后到医院见到安康受伤治疗的事实。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约十余人持械殴打李红梅、孙某1、孙某3等人的事实。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看见桌椅板凳倒了,键盘也在地上,李红梅和她对象正在屋里指着我对象骂,这时候李红梅对象上来就踹了我一脚。证人孙某6、丁某1、周某2、赵某1、李某1、丁某2、林某2、高某3、穆某、王某1、齐某、肖某、马某2、张某2、孙某4、程某2、孙某7、王某2、李某2、冯某、孙某8、杨某1、张某1、韩某、张某3、王某3、郑某、宋某、杨某2、王某4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4.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康供述:孙某1的媳妇上公司找我去了,进来就开始骂我,我没有搭理她,然后她就把我的电脑键盘还有桌子、椅子都给弄倒了。……这时孙某1就上去踹了我媳妇一脚,我就去用拳头乱呼拉一块了。问:打架的过程中,你召集人了吗?答:没有。问:当时参与打架的还有谁?答:后来我回忆起来,我的同学王金超当���参与打架着。……我看到王金超用棍子之类的东西正在小区的警卫室旁边打一个人。被告人安康否认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李杨供述:我听见楼下特别乱,我就下来了,我下来之后看到板凳倒了,桌子上的键盘在旁边耷拉着呢。我和安康就和老三胡拉一起了,李红梅参与打架着。在物业办公室里老三先踢了安康妻子一脚,随后我、安康就上去推老三。安康从旁边捡了一个木棍子想跟老三打着,被我们拉住了,双方都没打。……当时安康被老三打了一甩棍,我当时就把甩棍夺过来了,后来有两帮人打了起来了,双方拳打脚踢的。我记着安康被打以后,两拨人打了起来,也就在他们刚打完以后,我拿甩棍冲着一人抡了一下。我看见后就把甩棍抢过来,我就用甩棍冲着孙某1挥了一下,打没打到不清楚。被告人李杨供述其参与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事��。被告人李翰供述:大约是下午五点多钟,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给我手机打来电话说安康和别人打起来了,让我来唐百看看。我没记住号码,我不知道是谁,但肯定不是安康。安康正站在小区门口,他头上脸上都是血,有几个人拉着他往车上走。旁边有七、八个人正在互相打。黑得儿三弟拿着银白色的铁棍,王金超拿一根镐柄,别人没看清。问:你参与打架了吗?答:没有。问:参与打架的人中有你叫去的人吗?答:没有。问:你在现场说什么话着吗?答:我什么话也没说。问:你在现场有指挥或者鼓动他人打架的言行吗?答:没有。问:就宏坤小区打架的事儿,你召集他人着吗?答:我没召集任何人。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李红梅之损伤为轻微伤;安康之���伤为轻微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安康之损伤为轻微伤。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二)寻衅滋事罪部分2014年6月21日,唐山宏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与鸿程物业的合作关系,并于2014年6月22日与绿岛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绿岛物业随即开始接管宏坤小区物业工作。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红梅因不满新的物业公司接手宏坤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宏坤小区阻止并撕毁张贴的关于新的物业公司进驻管理业主服务的公告。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红梅以及孙某1、孙某3等人在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无故吵闹,孙某1、孙某3殴打保安刘秋波、张某1及安康。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红梅到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取走放置在该警卫室门口的铁皮门,正在值班的保安孙某10上前询问时,遭到被告人李红梅的辱骂。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李红梅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过程;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梅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的过程。2.合作意向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将宏坤馨港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委托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及证明、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安康的证言:我们刚接手物业时,应该是6月23日,我舅程某2和工作人员在宏坤小区里贴公告,我舅一边贴,李红梅就一边撕公告,李红梅嘴里还骂街。贴公告的当天晚上,李红梅、孙某3、孙某1去物业警卫室,他们三人对警卫室的三名保安拳打脚踢,其中两名保安挨打了几下就跑了,这两名保安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三人对剩下的这名保安刘某2拳打脚踢。李红梅还多次去物业办公室、警卫室捣乱,辱骂保安,有的保安受不了挨骂就不干了。……那天晚上于洋给我打电话说宏坤小区物业的报案挨打了。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红梅曾辱骂、嘲笑宏坤小区物业保安,保安王某5不堪忍受而辞职的事实。证人于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李红梅等人辱骂保安并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李某1的证言:今年的6、7月份,具体时间我说不好,他们双方也打过一次,安康被黑得儿打了两嘴巴,保安也受伤了。证人丁某3的证言:我儿子刘某22014年6月23日被小黑得儿孙某3打了。打我儿子的孙某3说等我儿子出院了还打我儿子。证人孙某9的证言:我之前在宏坤物业当��保安,我和程经理正在小区贴着呢,前物业经理李红梅就在后面撕公告。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红梅撕物业公告并辱骂物业工作人员。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红梅在宏坤小区物业辱骂孙某10的事实。证人孙某10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红梅到宏坤小区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取放置在该处的铁皮门时,正在值班的保安孙某10上前询问遭到被告人李红梅的辱骂。证人张某1、于洋、刘某2、赵某2、王瑞青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孙某1、李红梅等人在宏坤小区物业警卫室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丁某4、常某、李某1、程某1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4.被告人李红梅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红梅供述:一个小伙子(我不认识)正要贴,我拽着他衣服跟他说,你先别贴呢,你想贴什么,谁让你在这贴的。我说现在物业还没接手呢,物业经理还是我,你别在这贴了,你贴了我也给你撕了。然后这6、7个小伙子就没有再贴。我就2014年9月份去过警卫室一次。之前我管理物业的时候我把我焊的一扇铁门放在警卫室的里屋了,9月份的一天我去警卫室里拿我的这扇铁门,警卫室的保安问我“这门是你的吗”,我说“是我的,我们自己焊的门,不信你去问你们经理”。……说着说着我俩就呛呛起来了,他骂我,我也骂他。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等人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杨持械聚众斗殴;上述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安康、李翰、李杨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并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次聚众斗殴的起因系被告人安康等与对方的冲突,且安康在斗殴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康随即指挥朗静、张某1、李杨、孙某2(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孙某3、孙某1、李红梅等人”的事实,仅有孙某3、孙某1、李红梅的证言,没有朗静、张某1、李杨、孙某2等人的证言相佐证,再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安康现场指挥斗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安康在聚众斗殴发生过程中,曾持械打人,在不能认定安康为组织、指挥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安康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康重审当庭认罪,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是否构成立功,其为抓捕同案犯提供线索,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李翰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应予惩处,但根据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李翰到达犯罪现场后对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持械行为没有明确认识,且被告人李翰并未直接实施持械斗殴行为,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李翰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翰虽未当庭供认所犯罪行,但考虑到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虽有前科劣迹,但考虑到其能够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红梅当庭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以及冲突双方相互谅解的事实,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红梅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甩棍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