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锦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庄东波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锦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庄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锦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庄东波。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3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锦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庄东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四川锦瑞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被执行人庄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民初3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