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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孔伟忠与王海生、王善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忠,王海生,王善虎,王振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508号原告孔伟忠,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海生,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善虎,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振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孔伟忠与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王振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忠与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王振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忠诉称,被告王海生在被告王善虎、王振果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善虎偿还现金10000元,其余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全部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原告孔伟忠诉称,被告王海生在被告王善虎、王振果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善虎偿还现金10000元,其余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全部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善虎辩称,我分两次偿还原告款,共10000元。有原告给我书写的收据。被告王海生被告王海生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生于2016年7月4日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26000元,由被告王善虎、王振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约定:如借款期满后,不能偿还,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0月18日被告王善虎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善虎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全部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王善虎已偿还的10000元按本金计算。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振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生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26000元,被告王善虎、王振果为被告王海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孔伟忠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海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生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约定被告王善虎、王振果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王善虎、王振果理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王善虎已偿还的现金10000元按本金对待,是原告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虎虽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未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王善虎、王振果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生行使追偿权。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振果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生从原告孔伟忠处借款26000元,被告王善虎、王振果为被告王海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孔伟忠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海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海生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已约定被告王善虎、王振果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王善虎、王振果理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王善虎已偿还的现金10000元按本金对待,是原告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虎虽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未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王善虎、王振果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生行使追偿权。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振果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生、王善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生偿还原告孔伟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本金260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本金2100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000元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善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善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海生行使追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王海生负担175元,被告王善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孔伟忠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王海生负担175元,被告王善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孔伟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