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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冠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56号原告: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法定代表人:费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姬怿(实习),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孟,董事长。原告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姬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款986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做鞋用白乳胶、天那水消泡剂、增稠剂、防腐剂、拉伸膜等原材料,被告收到货后,经原、被告对账,每月结算一次,一直合作很好。但是,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公司对账,2014年1-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036460元,并由被告出具加盖财务公章对账单一份,且有被告财务人员张芳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偿还5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986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做鞋用白乳胶、天那水消泡剂、增稠剂、防腐剂、拉伸膜等原材料,被告收到货后,经原、被告对账,每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材料款,至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公司对账,2014年1-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036460元,被告出具东政化工应付账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账款1036460元,双方核对无误,被告加盖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财务人员张芳签字。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864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政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