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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忠,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316���申请执行人张宝忠,男,汉族,1931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董事长。张宝忠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由第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张宝忠进行安置及补偿。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对张宝忠进行安置及补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按相关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安置及补偿。本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安置及补偿问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未能达��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仅确定了对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安置及补偿问题,但如何落实安置及补偿,仍然需要房屋征收方和被征收人即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上述环节缺失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安置及补偿就不明确,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宝忠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重新审判员  赵文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