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方斌与沙成吉等94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方斌,沙成吉,沙成清,沙成林,沙长虹,沙光,沙斌,丁乙波,丁乙君,杜井斌,杜井兴,杜井芳,杜井坤,杜井权,杜井利,杜井清,杜井喜,杜力伟,黄会华,姜春萍,李甲仁,李长坤,刘明富,刘明贵,刘颖霞,刘德禄,孟昭军,孟宪利,孟宪辉,孟昭友,孙欣成,王一,王永山,王永禄,王广琴,王艳萍,王慎年,王艳辉,王亚州,王亚斌,王永权,王永清,王正玉,王慎方,王慎涛,王慎州,汪德君,汪德彬,吴文彬,谢淑英,于树合,于凤娟,于满全,于满有,张万春,张艳峰,赵永兰,赵正金,赵兴全,赵从新,赵述威,赵淑芬,赵永册,赵丽秋,赵述龙,赵述堂,赵述岩,赵正泉,赵永春,赵正石,赵正家,赵正印,赵从飞,赵正福,赵永君,赵晓军,赵正太,赵正风,赵正飞,赵述岭,赵正祥,赵述贵,赵正旭,赵从风,赵正义,赵正文,赵述萍,赵从力,赵正秋,赵述艳,赵述明,赵永朋,杜力军,孟宪宇,孟昭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方斌,男,满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成吉,男,汉族,194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成清,男,汉族,1940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成林,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长虹,男,满族,1970年7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光,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斌,男,满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波,男,满族,1966年3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君,男,满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斌,男,汉族,1940年11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兴,男,满族,1970年4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芳,女,满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坤,男,满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权,男,汉族,1944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利,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清,男,满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井喜,男,满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力伟,男,满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华,女,满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萍,女,满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仁,男,满族,1942年5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坤,男,满族,1964年9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富,男,满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贵,男,满族,1968年8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霞,女,满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禄,男,满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军,男,满族,1947年4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利,男,满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辉,男,满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友,男,满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欣成,男,满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男,满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山,男,满族,1955年2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禄,男,满族,1959年1月3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琴,女,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萍,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年,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辉,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州,男,满族,1958年9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斌,男,满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权,男,满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男,满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玉,男,满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方,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涛,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慎州,男,汉族,1950年8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君,男,满族,195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彬,男,满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彬,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英,女,汉族,1933年5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合,男,满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娟,女,满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满全,男,满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满有,男,满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春,男,满族,1942年6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峰,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兰,女,汉族,1933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金,男,满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全,男,满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新,男,满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威,男,满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芬,女,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册,男,满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秋,女,满族,1957年8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龙,男,满族,1955年4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堂,男,满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岩,男,满族,1944年1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泉,男,满族,194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春,女,满族,194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石,男,满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家,男,满族,1952年8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印,男,满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飞,男,满族,1938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福,男,满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君,男,满族,1936年4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军,男,满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太,男,满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风,男,满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飞,男,满族,1953年3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岭,男,满族,1957年9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祥,男,满族,1955年6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贵,男,满族,1963年4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旭,男,满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风,男,满族,1958年1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义,男,满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文,男,满族,1941年8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萍,男,满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力,男,满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秋,男,满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艳,男,满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述明,男,满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朋,男,满族,1943年4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力军,男,满族,1964年1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宇,男,满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义,男,满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魏方斌因与沙成吉等94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方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由沙成吉等94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2.占用的46亩在册耕地已经由佟某归还村里,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没有集体土地;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佟某开发的荒滩属于国有土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政府认可开发荒滩租赁合同,认定九龙村赵洼村民对佟某租赁的九龙村赵洼河滩地不具有使用权,应无条件归还佟某进行经营,继续履行合同,租金的缴纳只是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怀疑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性质和使用权权属;4.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政府与佟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佟某实际造地面积为600亩,未对该600亩地进行四至确认,但该600亩是已经完成的造地任务,依据开发荒滩租赁合同约定,佟某对剩余国有土地仍然负有造地义务,不能以此否定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160.5亩的国有土地性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5.一审期间,我方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侵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但沙成吉等94人不予配合,并多次阻挠,导致无法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对于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及界限,我方提供的该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中本宗地一栏由佟某签字,邻宗地一栏由九龙村委会盖章及其主任签字,这说明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是经过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经本宗地和邻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确认的;7.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不存在使用权属争议,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驳回我方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沙成吉等94人未答辩。上诉人魏方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成吉等94人返还侵占的土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沙成吉等94人赔偿侵权期间的所有经济损失2762803.62元,计算方法:土地面积454.8亩÷343人﹦1.3259亩,按每亩每年利润675元计算,每人每年赔偿675元×1.3259亩﹦894.98元,暂计算至起诉时9年894.98元×343人×9年﹦2762803.62元;3.沙成吉等94人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1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政府(以下简称碱厂镇政府)(甲方)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乙方,佟某)签订关于开发荒滩实行租赁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开发碱厂镇九龙村赵洼河滩,造地面积1600亩,进行水面种植及水面综合利用,开发期限为2年,合同期限为50年,造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面负责清除荒滩上需要报批的树木,被采伐的林木归甲方所有,在土地开发的范围内所占用的在册耕地46亩,由乙方按数归还甲方旱田。乙方负责将每亩年租金15元在每年的3月未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1997年,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局给佟某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本县国有(1997)第0020号,宗地号17-1-1067,面积1160.50亩。2008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开发、租赁的荒滩为1600亩,现经实际测量近600亩,经双方协商按600亩计算,租金仍按每年每亩15元计算,乙方前12年所欠的租金按10年计算,共计90000元,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给甲方,同时乙方补偿甲方10年的利息损失10000元,乙方开发荒滩时占用赵洼组村民水田46亩,尚欠7000余元占地款应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结清,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交清全年的租金9000元,不得拖欠。佟某于当日将1998年至2008年荒滩租赁费、利息109000元及占地款7000元给付碱厂镇九龙村。2008年10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魏方斌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将碱厂镇九龙村赵洼子土地约600亩、大堤3800米承包给魏方斌,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15万元,即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末。承租期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5元由魏方斌负责交付村里。2008年4月,碱厂镇九龙村赵洼组居民即沙成吉等94人到案涉土地上耕种庄稼至今。经魏方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每亩玉米年纯利润进行了价格评估,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675元。一审法院认为,魏方斌诉请沙成吉等94人将侵占私分其承租的土地倒出并赔偿经济损失,沙成吉等94人辩称碱厂镇政府不是争议开发、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开发、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魏方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以双方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为依据。关于双方争议土地权属,虽然1997年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局给案外人佟某发放了证号本县国有(1997)第0020号、面积1160.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实际造地面积仅为600亩,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拟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双方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事实不清之处:一是《碱厂镇政府与个体户佟某关于开发荒滩实行租赁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在土地开发的范围内所占用的在册耕地46亩,由乙方按数归还给甲方旱田。上述内容说明佟某开发的荒滩中存在有集体土地的事实;二是佟某开发的荒滩形式上属于国有土地,但在2008年佟某却将欠付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总计10.9万元交付给九龙村民委员会,内容上与法律规定及常理相悖;三是原县国土局发放给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面积为1160.5亩,后碱厂镇政府与佟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佟某实际造地面积为600亩,但碱厂镇政府并未在补充协议中明确600亩土地的实际边界四至,且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对600亩土地的边界四至予以确认,无法认定沙成吉等94人实际占用了魏方斌多少租赁的土地;四是原县国土局1997年向佟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佟某与碱厂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及县政府的要求,经当时九龙村委会同意,确定了用地界线及面积。国土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的范围、界线负有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责,而本案中确认集体土地的范围、界线却要由九龙村委会同意,说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土地究竟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魏方斌与沙成吉等94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魏方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碱厂镇碱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内容为:“根据我村调查,1996年至1997年佟某在原九龙村河滩造地时,该造地面积内有九龙村赵洼组在册耕地。镇政府与佟某的造地合同中写的是四十六亩,村民提供了原生产队80年丈量土地底根,底根面积是70亩地。”再查明,2015年9月1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碱厂镇碱厂村赵洼组赵述堂等人上访情况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佟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造地面积只有600亩,因造地面积不足和租金等原因,碱厂镇政府与佟某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租赁面积600亩,租赁面积与原合同约定的面积1600亩已发生较大变化,故因发证依据发生变化,因此注销发给佟某的本县国用(1997)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2月1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局请示县政府注销佟某宗地号为:17-1-106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县政府审核:更正登记前必需调查清楚600亩地块具体位置及权属。2016年2月18日,该局会同碱厂镇政府、按补签的600亩协议进行测量,现测绘已完毕,待与水务部门确定土地权属。还查明,魏方斌自认佟某于1999年将占用九龙村赵洼组集体土地归还,佟某99年占河滩耕地明细表中的面积为41.6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魏方斌应当先行通过行政确权以明确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边界,在目前土地界址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沙成吉等94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方斌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一节。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处理意见拟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现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工作正在进行中,故本县国用(1997)第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以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尚存不妥。故魏方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占用的46亩在册耕地已经由案外人佟某归还村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没有集体土地一节。1996年碱厂镇政府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佟某)签订合同书时约定了造地面积为1600亩,这其中包含了占用的原九龙村赵洼组集体土地46亩,后魏方斌自认佟某99年占河滩耕地明细表中土地亩数为41.6亩。另外,碱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1996年合同书中写的占用面积为46亩,但原生产队80年丈量土地底根面积却为70亩,故1996年合同书中约定的造地面积中实际占用集体土地为多少亩存在争议,且佟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归还占用的集体土地,综上,魏方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佟某开发的荒滩属于国有土地,碱厂镇政府认可开发荒滩租赁合同,认定九龙村赵洼村民对佟某租赁的九龙村赵洼河滩地不具有使用权,应无条件归还佟某进行经营,继续履行合同,租金的缴纳只是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怀疑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性质和使用权权属一节。因签订关于开发荒滩实行租赁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为碱厂镇政府,故依据碱厂镇政府对自己签订合同内容的认可来认定土地性质及权属并不妥当。且《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现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拟定处理意见注销佟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报请县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工作正处于进行中,尚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故对魏方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碱厂镇政府与佟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佟某实际造地面积为600亩,未对该600亩地进行四至确认,但该600亩是已经完成的造地任务,依据开发荒滩租赁合同约定,佟某对剩余国有土地仍然负有造地义务,不能以此否定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160.5亩的国有土地性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一节。虽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佟某实际造地面积,但因1996年合同书中占用集体土地的面积尚处于不清状态,且佟某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处于拟注销状态,故该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1160.5亩土地的性质也因此无法确定。综上,对魏方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一审期间,我方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侵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但沙成吉等94名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并多次阻挠,导致无法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土地的权属争议,该争议的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待确认土地权属后,该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才可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魏方斌以沙成吉等94人阻挠测量为由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方斌提出对于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及界限,其提供的该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中本宗地一栏由佟某签字,邻宗地一栏由九龙村委会盖章及其主任签字,这说明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是经过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经本宗地和邻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确认的一节。因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拟注销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案涉土地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界限不清之处,故魏方斌提出依据该地籍调查表确定土地面积及界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方斌提出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不存在使用权属争议,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驳回我方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如上所述,本案因案涉土地权属不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尚处于调查处理阶段,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魏方斌的起诉,并无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对魏方斌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方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