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敖玉轩与四川省渠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玉轩,四川省渠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911号原告:敖玉轩,男,1974年3月05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敖玉轩与被告四川省渠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敖玉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限期将原告的两套住房和一间门市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妥后交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应付被告房款13600元;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限期将原告的两套住房的气入户、水入户后,由原告付给被告气入户费6000元,水入户费1200元;3、被告还原告两套住房,共少面积7m²,应从原告付被告房款中扣减每平方800元,计5600元;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敖玉轩起诉的被告名为四川省渠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经在四川渠县工商质检局查询,该公司没有符合条件的实体信息,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玉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