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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自跃与梁自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跃,梁自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1166号原告:梁自跃,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自顺,男,1945年8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梁自跃与被告梁自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书,被告梁自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舞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重新立案后,原告梁自跃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审理。2016年8月1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6】第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自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被告梁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自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梁自跃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出我在舞钢市××镇××组宅基地的房屋,退还我的宅基地;宅基地上北屋3间归我所有;被告支付占用我宅基地20年的使用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1974年我家分家析产,老宅子分给我3间房屋;1996年前后,由于修公路,原来的宅基地被占用,村里重新给我划一块宅基地,并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由于我常年不在家,委托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利用老宅子的建筑材料,重新盖房3间,房屋盖好后,由被告使用,现原告退休,要求被告归还占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梁自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涉案的宅基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使用权应由我享有,1991年规划宅基地时,原告是非农户口,依法不应享有我村宅基地使用权,后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宗宅基地以原告名义申请,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转让给我建房,但为原告留间住房,将来其病故可以从这里出殡;1996年发证,我接受转让,投巨资垫地填坑,先后建起14间房屋,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屋归我所有,宅基地因受让归我使用,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宅基地;原告要求宅基地上的北屋3间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北屋3间是我投资建造的,属于原始取得,原告于40年前分家时的两间草房,早已塌毁,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曾诉称我擅自占用其宅基地建房,现又称委托我建房,该事实截然相反,再说我建房时,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没有出一份力,何来委托;原告请求我支付2万元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告转让宅基地时,基于同胞兄弟关系,他不要任何费用,且法律不准有偿买卖宅基地,原告在外工作,在外有房屋,不需要这处宅基地,原告转让后,不再享有使用权,无权主张使用费,且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费;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与我发生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梁自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八台村委会2015年7月证明1份,证明同意原告回老家居住;3、八台村组证明1份,证明光日的耀字打不出来,实际上是原告的名字,该证明给八台土地所看过,但是没有提交;4、证人梁某1和梁某2出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分有3间房屋,后因修路重新规划宅基地。被告梁自顺未提交书面证据。依据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平物估字【2016】第39号价格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诉争房屋价值。就原告梁自跃提交的证据,被告梁自顺质证如下:1、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证时候的手续、签字和费用都是我进行的,当时我借用原告的名字,但是他迟迟没有回来,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家的时候把证从我手中骗走了;2、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之前,原告经常在老家居住;3、土地使用证和地籍档案上的耀都是我写的;4、证人所述不真实,分家时厨房分给了我,建房的瓦也是我买的,我改造成了瓦前边的房子。就价格评估鉴定书,原告梁自跃质证如下:评估和本案没有关系,宅基地上的3间主屋是原告房子,一直由���告使用,被告使用中又加盖了其它房屋,被告私自加盖的房屋应由被告拆除,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相反被告应给付原告这么多年的宅基地使用费。被告梁自顺质证如下:评估太低,现在6万多元根本盖不了这么多房子,同时宅基地的垫地、绿化等都有显示,但是没有评估价值。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价格评估鉴定书,系在原被告双方参与下经本院委托进行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自跃与被告梁自顺系亲兄弟,均为舞钢市××镇××组村民,后原告梁自跃在平顶山上班,现已退休。1996年12月7日,舞钢市土地管理局和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梁自耀(其中耀字写为简化字光日,以下耀字均同),地址为八台镇八台村一组,用地面积16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梁孟、西6米路外罗刚、南5米路外供销社、北5米路外梁运廷,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办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梁自跃在平顶山上班,签名等事宜均由被告梁自顺进行。后被告梁自顺在该宗土地之上建造住房及车库等。2015年7月5日,舞钢市××镇××组出具证明1份,记明:同意我组退休职工梁自跃夫妇回老家居住(是我组村民,有证)。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民委员会同意组里意见。舞钢市××镇××组出具证明,经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民委员会证实,内容为:舞钢市土地局、八台镇土地所,兹有我组梁自跃(原名梁自耀),从小时起直到1968年当兵在家一直叫梁自耀,到部队后因打字机打不出这个耀字,字典里也查不出,所以就该为现在的这个跃字。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组、村就按原名(梁自耀)办理,这样与现在的身份证姓名不符,为了与身份证一致,现想改成现名(梁自跃)。其中耀字均手写为简化字光日,其余为打印。该证明未向八台镇土地所提交。诉讼中,原告梁自跃申请以市场价对宅基地上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后在原被告双方的参与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查验,2016年8月1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平物估字【2016】第39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委估房屋的评估金额为68728元。后原告梁自跃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梁自跃与被告梁自顺因位于舞钢市××镇××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有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名字为梁自耀,与原告梁自跃的现名不符,原告虽提交有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小组和村委会关于名字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向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提交,在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对该事项未予确认前,在本次民事诉讼中本院无权直接认定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即为原告;同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之时系被告梁自顺签名,办理之后由梁自顺建造房屋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也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上述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国家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处分。本案原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争议,也即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原告直接提出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裁定驳回。原告梁自跃的其它诉讼请求,从表面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实际上都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关,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外,还取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因为只有明确土地使用权,原告才能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主张民事权利,依法保障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因对原告本次起诉予以驳回,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自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