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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66张海玲与刘中廷、刘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刘中廷,刘玲,潘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166号原告张海玲,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中廷,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玲,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中廷之妻。被告刘玲,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被告潘源浩,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玲与被告刘中廷、刘玲、潘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被告刘中廷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玲,被告潘源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玲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借给其人民币30万元,此款是由原告张海玲从连云港市东海县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刘中廷银行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此借款月利率为3%,3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9000元,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潘源浩为此笔借款提供书面担保。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刘中廷按月支付至2012年8月13日,从2012年9月至今被告刘中廷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源浩未尽担保责任。被告刘中廷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中廷、刘玲答辩称,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还的利息也应该算是本金。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钱的去向要等凭高的案子处理完,借款和被告刘玲没有一点关系,纯粹是原告和被告刘中廷及被告潘源浩的事情,被告刘玲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潘源浩答辩称,对签字无异议,但是签字是被告刘中廷拿给被告潘源浩在新浦签的字,至于原告是否将该款项付给被告刘中廷,本人不知情,即便原告与被告刘中廷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刘中廷在2012年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被告刘中廷将债权转让给了王艳,这其中包含原告的66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放弃对被告潘源浩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原告要求被告潘源浩承担担保责任过了保证期限,基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对被告潘源浩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海玲举证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方式;3、本案涉案银行转款凭证及每月付本金66万元的利息,本案月息3分,一直支付至2012年9月份,另外36万元利息是按照2分8支付。被告刘中廷、刘玲质证称,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没有写利息,是还的本金。被告潘源浩质证称,对证据1、2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凭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被告刘中廷、刘玲举证有被告刘中廷和王艳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借钱与刘玲无关。原告张海玲质证称,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是钱和被告刘玲有关系,是共同的钱。被告潘源浩质证称,无异议,我方不知情。被告潘源浩举证有,1、(2016)苏072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中廷,被告刘中廷与原告及案外人王艳达成了债权转让,将案外人凭高公司所欠被告刘中廷的492万元转让给了王艳,原告当时在场也知情,这492万元中就包括原告的66万元,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刘中廷催要借款,被告潘源浩的担保责任应当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至今已经过了两年,应当予以免除其担保责任;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中廷,后被告刘中廷将该款借给凭高公司,再后被告刘中廷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艳,当时原告在场,这个债权中包括了原告的债权,后王艳向新浦区法院起诉492万元,当时原告已经主张了债权,过了保证期限。原告张海玲质证称,对证据1判决书无异议,债权只转给了王艳,没有转给我,和我无关。我们借钱之前被告刘中廷、潘源浩、王艳和我在咖啡厅里商量这个事情,事后不是拿借条去新浦签字,是在东海县奔牛那边车上签字的。刘中廷只是把492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艳,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担保合同写明直至还清为止才免除担保责任;对2证人证言有的地方有异议,但是说不出来。被告刘中廷、刘玲质证称,对证据1我没有见到过这个判决书,我也不知道,我之前也不认识原告,后来催要款项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个事情,钱是包含在凭高公司所欠的被告刘中廷的债权中,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今天开庭是被告刘中廷让我来看一看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还有其他人知道,被告潘源浩也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张海玲作为出借款方与借款方刘中廷、担保方潘源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刘中廷向原告张海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潘源浩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从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有效。同日,原告张海玲向被告刘中廷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0元。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中廷均按月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中廷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内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该借款均由被告刘中廷出借给案外人凭高公司。被告刘中廷先后向凭高公司出借人民币42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将其对凭高公司的4200000元债权转让于王艳。还查明,被告刘中廷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张海玲称,其于2012年年底向被告刘中廷主张债权,亦是在该时找到被告潘源浩,再后去催要款项就找不到潘源浩了,一般其也不找潘源浩。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中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中廷与王艳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原告张海玲的债权权益,故本案的处理不涉及该案的处理情况。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中廷、刘玲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未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中廷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刘中廷每月均向原告固定支付款项人民币9000元,该数额与被告诉称的月利率3%相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刘中廷、刘玲答辩称本案无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但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从其应支付的时间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根据本案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内容所示,被告潘源浩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之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年底向被告刘中廷主张债权,亦在该时向被告潘源浩主张保证责任,其后直至向本院起诉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潘源浩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潘源浩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潘源浩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潘源浩承担保证人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源浩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过担保期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刘中廷与被告刘玲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被告刘中廷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刘中廷出借于案外人凭高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玲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刘中廷与刘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玲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10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玲对被告刘玲、潘源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刘中廷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