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云计算数据中心工地对面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商店内买东西,见店内无人遂提走一箱红牛饮料。次日,被告人陈某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拿走饮料的人系李某,后谎称商店内现金等款物被盗,要求李某赔偿,并称李某如不赔偿,便让其工程停工、判刑坐牢。被害人李某在陈某的要挟下,被迫于2016年2月20日付给陈某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坦白情节,取得谅解,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云计算数据中心工地对面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商店内买东西,见店内无人、窗户未关,遂从窗户拿走一箱红牛饮料。次日,被告人陈某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后,谎称商店内现金等款物被盗,要求李某赔偿,并称李某如不赔偿,便让其工程停工、判刑坐牢。被害人李某在陈某的要挟下,被迫于2016年2月20日付给陈某人民币12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人民币12000元交至公安机关并已被被害人李某领回,李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当庭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高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系初犯,且被害人李某对引发此案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