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近亲属覃某甲,系被告人覃某的父亲。近亲属覃某乙,系被告人覃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161124889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近亲属覃某甲、覃某乙,指定辩护人江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覃某伙同未满16周岁的廖某某、廖某窜到象州县妙皇乡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4辆,总价值人民币118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廖某某(未满16周岁)窜到象州县妙皇乡新风路口银海超市对面的水果摊旁,将覃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廖某某将该车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象州县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经失主。经鉴定,覃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1元。2、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廖某(未满16周岁)窜到象州县妙皇乡“阿庆”粉摊旁,将覃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覃某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廖某(未满16岁)窜到象州县妙皇乡寮村24-2号韦某甲家门前,将韦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韦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4、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廖某(未满16周岁)窜到象州县妙皇乡新风路韦代宁诊所门前,将莫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莫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及其近亲属覃某甲、覃某乙,指定辩护人江婉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丙、覃某丁、韦某甲、莫某甲的报案陈述,有证人廖某某、廖某的证言,有覃某的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有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有通挽派出所及计生站出具的证明,有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行驶证、购置税发票,有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覃某系武宣县人,其多次流窜至象州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覃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覃某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回部分赃物,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覃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覃某丁2300元、韦某甲3692元、莫某甲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涔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