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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永奎与张玉刚、许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奎,张玉刚,许来平,徐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01号原告:徐永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刚,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许来平,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徐曦,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徐永奎与被告张玉刚、许来平、徐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刚、许来平、徐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刚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许来平、徐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玉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并出具24800元(双方约定利息4800元,即月息2分,并把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借据一张,被告许来平、徐曦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日,其向三被告催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玉刚偿还利息4800元,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将借款展期一年,其他约定不变,故未重新出具借据,仅由被告张玉刚把原借条的时间涂抹掉,并重新书写上当日的时间。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张玉刚、许来平、徐曦未作答辩。原告徐永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玉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4800元,并把4800元利息预先计入本金,出具24800元借据一张,被告许来平、徐曦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玉刚偿还原告利息4800元,原告及被告张玉刚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利息仍为4800元,但未重新出具借据,仅由被告张玉刚把原借条的时间涂抹掉,重新书写了当日的时间。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奎与被告张玉刚、许来平、徐曦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永奎要求被告张玉刚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元每月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许来平、徐曦对借款展期1年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来平、徐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3月6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永奎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许来平、徐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借款到期后其向两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刚、许来平、徐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张玉刚应偿还原告徐永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永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