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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王某,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重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因原判刑期届满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保义,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回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做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追加郑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被告人王某在重审期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律师、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1330元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7985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案发时自己系在郑某某处打工,现在经济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案发前其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郑某某,并且签有车辆买卖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全额赔偿,案发前朱某某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自己的情况属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朱某某,只是登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根据合作协议,车辆发生事故由朱某某承担责任,本案应由王某和朱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6省道129KM+182.2M处,与对行的安某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该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姜某停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安某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丙系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等候在现场,向民警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后负案在逃,又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间距、超载、未按规定检验,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分别系被害人安某丙的母亲、妻子和儿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1650.5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270232元、丧葬费21418.5元)。该损失已通过本院民事诉讼,由姜某驾驶的鲁**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131495.15元,余款16015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姜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物质损失计10500元。此外,被告人王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强保险)从事运输工作;案发时,该肇事车辆挂靠并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10月30日朱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郑某某。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朱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被判令解除该车辆的挂靠协议。以上事实,除原一审刑事部分证据外,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调取的二审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核对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转让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丙、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提交的原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害人与原告人的身份及两者的身份关系。4、提交的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人的总损失及已获得的赔偿款131495.15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莱价估字[2014]第1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其主张的车损评定总额为10550元。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30日朱某某将肇事车辆以360000元转让给郑某某。关于该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等的代理人姜凯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车辆转让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人王某表示,该情况其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对朱某某、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核对后签名的该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10年5月26日《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车辆于2011年5月19日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朱某某,2013年6月20日车辆保险到期后,朱某某未继续为该车办理保险和如期年审,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10月30日判决解除两者之间的挂靠协议。关于该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等的代理人姜凯表示,对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两者挂靠时间不一致,判决解除的是2011年5月19日的挂靠协议而非车辆运营合作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其系从2010年开始挂靠,有挂靠的事实但仅交了一年的挂靠费;该《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不是由其签署的,字迹也不是本人的字迹,亦不知晓上述判决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表示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认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表示其仅跟随郑某某打工,不清楚该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对《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提出异议,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除提交的该民事判决书外,对该质证意见未有合理的解释和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答辩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因本案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再按照主张的301330元继续主张权利,不符合同一诉讼标的的确定性原则,应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91650.50元认定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据实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赔偿,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70%的赔偿比例向被告人王某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所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超过两年未对该机动车进行年检、肇事时存在超载行为,并且与被告人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郑某某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郑某某多年,并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被靠单位和登记车主,本案发生在挂靠关系被解除的诉讼之前,故其应对属于该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等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110000元+(291650.50元-110000元×2)×70%,合计16015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2000元+(10550元-2000元)×70%,合计79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55.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