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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与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341号原告: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组织机构代码L2512379-8。经营者:李秋树,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沌口开发区。被告: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07774859-4。法定代表人:倪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水经销部”)与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益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经销部及被告华宇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宇益丰公司支付欠款23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我经销部定购除草剂并支付了相应货款。2015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按450元/件的价格定购了73件除草剂,货款总金额32850元。2016年初,我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取回尚未用完的20件除草剂,现被告下欠53件除草剂货款共计23850元未予支付。上述除草剂由被告公司员工王康采购,并由员工熊国军及邹从利收货。被告华宇益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王康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采购除草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王康曾从被告华宇益丰公司预支过有关款项购买货物。2015年10月,王康离开被告华宇益丰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华宇益丰公司是否通过王康向原告金水经销部采购过价值23580元的除草剂,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提供票据5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王康向原告采购73件除草剂、共计价值总额32850元的事实,同时陈述因被告长期未付货款,原告自行拖回20件除草剂后,曾于2016年1月向被告催要过剩余53件除草剂的货款23850元。被告则认为王康并非其员工,且未授权王康于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除草剂,也未见原告催要过货款。本院于庭审前向被告华宇益丰公司员工邹从利调查有关情况,邹从利向本院陈述王康系被告华宇益丰公司员工,且确曾于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金水经销部采购过73件除草剂,单价450元/件,双方协商后单价为370元/件,该批货物由原告金水经销部送货;因被告华宇益丰公司未支付有关货款,原告金水经销部拖回20件,并要求该公司按单价450元/件支付剩余53件货款;邹从利也曾向公司汇报过此事。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宇益丰公司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康代表被告华宇益丰公司向原告金水经销部采购53件除草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宇益丰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庭审后同意被告按370元/件支付53件除草剂共计19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款,且限定其于2016年1月付清货款,故自2016年2月起,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支付货款196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武汉农资大市场金水农资经销部负担35元,由被告武汉华宇益丰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