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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云山与乔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山,乔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117号原告:李云山,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乔冬冬,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云山与被告乔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冬冬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来往认识,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3万元和10万元,总计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同时,2015年7月15日借据中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9月24日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乔冬冬庭前口头辩称,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2015年7月10月2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本息共还65000元,借条没有拿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来往相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其中两笔借款双方分别约定利率为月息2%、1.5%,折算年利率为24%、18%,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山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19050元,合计17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乔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元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