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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放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过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女儿陈某发生争执,并因此心怀不满。2016年12月7日16时许,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陈某家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华村居民区内的柴草堆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华村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女儿陈某发生争执,并因此心怀不满。2016年12月7日16时许,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陈某家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华村居民区内的柴草堆点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华村抓获。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物证打火机一个;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点燃位于居民区内的柴草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放火行为,系坦白。同时考虑此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禹仙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