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冯丽彦、韩纯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冯丽彦,韩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代表人:刘永平,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冯丽彦,女,195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执行人:韩纯有,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冯丽彦、韩纯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成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8414.94元及利息21180.22元、律师代理费9687元、案件受理费578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无执行回款。经查,二被执行人冯丽彦、韩纯有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均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