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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毅与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王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704号原告:刘毅,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金秀,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刘毅与被告王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金秀给付王金秀欠款258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金秀在刘毅处购买石材,欠货款未付。此外,刘毅还为王金秀垫付了人工铺贴费用。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王金秀尚欠货刘毅款及人工费合计25868元,王金秀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王金秀至今未能给付。王金秀未予答辩。刘毅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王金秀欠刘毅25868元是属实的。王金秀未予举证。经审查,刘毅举证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自2015年起不定期到刘毅处购买大理石,有部分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15年4月份左右,刘毅为王金秀介绍工人为其铺贴大理石,垫付了工人劳务费用约4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刘毅与王金秀结算,王金秀出具《欠条》1份予刘毅,《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毅石材款及人工总计25868元等内容。王金秀未能支付欠款。本院认为:王金秀拖欠刘毅货款及人工劳务费合计25868元,有王金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刘毅主张王金秀支付欠款258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秀逾期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毅未能举证证明王金秀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刘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货款及人工劳务费合计258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