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瑞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达,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河津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达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瑞达在酒仙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发货工作。11月4日下午李瑞达在成都市双流区通关路86号新地物流园区的公司库房内,趁其他同事下班后独自藏匿在仓库内,后通过聘用搬运工及车辆的形式,盗走仓库内200箱52度五粮液原装酒,后于次日以65万元的价格将窃取的酒销赃并立即逃往山西省。李瑞达所窃取的五粮液52度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瑞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瑞达盗窃财物的金额应以货物进价计算;被告人李瑞达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瑞达于2014年6月24日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李瑞达在该公司发货部担任发货工作,属于非管理岗位。被告人李瑞达2015年中途离职后又于2016年10月28日到该公司应聘上班,从事打包发货工作。11月4日下午李瑞达在该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通关路86号新地物流园区的公司库房内,趁其他同事下班后独自藏匿在仓库内盗窃200箱52度五粮液原装酒,后聘用搬运工廖某及其车辆将盗走的200箱52度五粮液原装酒转运,存放在被告人李瑞达租用的刘某位于双流航空港空港一路二段1009号的仓库内,次日以656500万元的价格将窃取的酒销售给“华致商行”老板黄某后逃往山西省。另查明,被盗五粮液原装酒系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向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每瓶单价679元,被盗窃五粮液52度原装酒价值人民币8148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瑞达处查获并扣押现金410426.93元,通过转帐形式发还给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总监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瑞达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董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冯某、周某、邹某、王某、向某的证言,证人廖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瑞达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订货单、到货单、出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瑞达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李瑞达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瑞达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财物价值应以货物进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根据订货单计算,被盗五粮液的单价为679元,被告人李瑞达所盗窃五粮液的价值为814800元,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瑞达盗窃财物金额达8148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李瑞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已给受害人挽回部分损失的情形。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瑞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瑞达追缴现金404373.07元退还给受害单位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