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建良与赵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良,赵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711号原告陈建良,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四清,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劲枚,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蒋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良与被告赵四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建良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陈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赵四清及委托代理人刘劲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委托代理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原告陈建良驾驶电动车沿繁白路由繁白村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水产科学技术开发服务部地段,从左边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赵四清驾驶的湘03EXX**号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知名男性驾驶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建良摔倒在地后,被湘03EXX**号拖拉机碾压,造成陈建良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四清承担次要责任,陈建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良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经法医鉴定陈建良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37371.72元。被告赵四清辩称:1、无牌两轮摩托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系农民,没有在城市工作,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两人的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支付了家政公司16天的护理费共计1600元,之后系原告的妻子在陪护,并未请专人护理;4、本人的拖拉机购买了保险,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44000及护理费1600元,原告应当退还答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口头辩称:1、赵四清的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我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共同致害,交强险要进行分摊;3、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计算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两人护理需提供相应证据,按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一人护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的相关情况;5、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7、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8、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9、陪护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陪护的情况;10、个体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误工情况;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2、证人刘丹出庭作证,其系湘潭市岳塘区长城水暖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0年3月12日聘请陈建良从事仓管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四清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8、11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真实有效凭据,没有护理人员作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支付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写明停发工资的数额,公章前后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11无异议;对证据8系复印件,要求看到医药费发票原件;对证据9有异议,两人护理需提供相应证据,按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一人护理;对证据10有异议,需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四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保险单,拟证明拖拉机投保情况;3、医药费收据、家庭服务收据,拟证明赵四清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的事实。对被告赵四清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收据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对被告赵四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了解情况,不进行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当庭说明了系其妻子与两个儿子轮流护理,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一科、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当时的伤情,本院对该两份陪护证明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2湘潭市岳塘区长城水暖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丹出庭作证,2010年3月12日起陈建良在湘潭市岳塘区长城水暖建材店从事仓管工作,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四清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原告陈建良驾驶电动车沿繁白路由繁白村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水产科学技术开发服务部地段,从左边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赵四清驾驶的湘03EXX**号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未知名男性驾驶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建良摔倒在地后,被湘03EXX**号拖拉机碾压,造成陈建良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2014年11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3)第F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四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良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下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3、血气胸;4、L5椎右侧横突骨折;5、双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6、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7、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右侧股骨头坏死;8、左第1趾远节、第4趾中、远节趾骨骨折,第2、3趾残端修整术后;9、左中指指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侧股骨头坏死,建议必要时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1、2、3、12月复诊;不适随诊。其中湘潭市中心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27241.82元,湘潭阳科骨科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35774.90元(被告赵四清垫付4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被告赵四清垫付16天的护理费1600元。2014年7月17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B-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建良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建良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010年3月12日起陈建良在湘潭市岳塘区长城水暖建材店从事仓管工作,2016年1月到2013年5月,原告陈建良月平均工资2410元。(二)湘03EXX**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四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8日,原告陈建良写出声明:因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该摩托车驾驶人无法核实其身份,保留对摩托车驾驶人的诉权,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对原告陈建良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3016.72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30030元,被告赵四清垫付了16天的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诉请按97.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赵四清垫付的16天护理费1600元)+(97.5元/天×154天)+{97.5元/天×(154天—16天)}=30070元,但原告只诉请3003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原告诉请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54天);4、交通费616元(4元/天×154天);5、误工费30329元,原告陈建良月平均工资24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7天(2410元/月÷30天×387天)=31089元,但原告只诉请30329元,本院支持30329元;6、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95060元,原告在城市误工一年以上,按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且第一次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23414元/年×20年×21%计算)=98338.8元,但原告只诉请95060,本院支持95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237371.72元。其中被告赵四清垫付45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四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建良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湘03EX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由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被告赵四清、原告陈建良根据责任划分按65%:25%:1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陈建良的损失237371.7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017.5元{(护理费30030元+交通费616元+误工费30329元+残疾赔偿金9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93017.5元,待找到摩托车驾驶人后原告另行主张(主张限额为66035元,另26982.5元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的追偿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1336.72元(237371.72元—湘03EXX**号车交强险93017.5元—无牌两轮摩托车交强险93017.5元),由被告赵四清赔偿原告12834.18元(51336.72元×25%),原告自负5133.67(51336.72×10%),余款待找到摩托车驾驶人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本应只需赔偿93017.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26982.5元(120000元—应承担93017.5元)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即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知名驾驶人)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湘潭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赵四清垫付456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应返还被告赵四清31550.82元(已垫付垫付45600元—应赔偿12834.18元—应负担诉讼费1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良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78449.18元支付给原告陈建良,31550.82元支付给垫付人赵四清即被告赵四清);二、由被告赵四清赔偿原告陈建良12834.18元(已支付45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原告陈建良负担3645元,被告赵四清负担121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明 展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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