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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鲁可飞与胡二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可飞,胡二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13号原告:鲁可飞,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胡二超,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鲁可飞与被告胡二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二超因承建工程向原告鲁可飞承租挖掘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胡二超仍欠原告鲁可飞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欠款。被告胡二超未答辩。原告鲁可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胡二超对原告鲁可飞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胡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鲁可飞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二超因承建工程,向原告鲁可飞承租挖掘机。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胡二超共欠原告鲁可飞租赁费1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鲁可飞小松挖机舒城工地机械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胡二超2015.7.7”。后被告胡二超未能向原告鲁可飞支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二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鲁可飞挖机租赁费10000元。原告鲁可飞向被告胡二超出租了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了挖掘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万元不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给原告鲁可飞。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二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可飞租赁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