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3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新发装饰城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近身徒手扒窃其裤子荷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一张。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新发装饰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