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杜新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新兴,男,汉族,1994年4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兴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新兴于2016年12月4日1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539路公交车站旁,趁乘客邓某排队乘车之机,盗走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杜新兴于当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杜新兴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杜新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新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新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缴纳。)二、被告人杜新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恺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