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翟大学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90号罪犯翟大学,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杭富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大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大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大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7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20人20名。本次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大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大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