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德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德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告人谢德训。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告人谢德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谢德训持砖块将谢某1打致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谢德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德训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称因被告人谢德训的伤害行为致使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谢德训赔偿医疗费15507.12元,误工费9786.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293.52元。被告人谢德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牛尾坡队,被告人谢德训在自家房屋一楼楼顶与在楼下的谢某1发生争吵,争吵中谢德训拾起一砖块扔打谢某1,击中谢某1的腰部,造成谢某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谢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职业是农民,受伤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药费15507.1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经核准原告人的误工费为6144.6元;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酌情支持800元;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根据谢某1伤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人谢某1经济损失合计为25451.72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德训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给谢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谢某1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证人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德训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德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谢德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德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谢德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德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谢德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已赔付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