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90号原告刘凤英,女,60岁,汉族,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赵恒,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39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9.96元、误工费1928.32元、护理费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978元,共计315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6年3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邮政局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刘凤英、刘丽丽,造成刘凤英、刘丽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丽及原告刘凤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可以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刘凤英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梗塞、双侧筛窦炎,2、高血压,3、肺炎,4、心肌缺血,5、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休息,不适时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3602元及门诊医疗费498.4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诊断、治疗情况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925.08元,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另有14张处方笺,不是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70.13元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3198.4元,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治疗病情与原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1085.87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记录,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相一致,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医疗费30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证实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三、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其主张误工费为1928.32元(83.84元×23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2609元(41405元÷365天×23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七、营养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九、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刘强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十、赔付情况:被告刘强垫付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医疗费14100元。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刘强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虽造成刘丽丽受伤,但被告刘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影响刘丽丽的赔偿权利。故原告刘凤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号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刘凤英的各项损失额未超出蒙L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刘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刘凤英应退还被告刘强垫付的1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86.27元、误工费1928.32元、护理费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2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37.32元。下剩748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凤英退还被告刘强垫付款14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元,超标的诉讼费84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杨 萱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联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