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月芳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月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沈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均,男,汉族。系郭月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48号。负责人薛军鸣,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佳,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鲁鸣,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倩,该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冬生,男,汉族。上诉人郭月芳因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西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新城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的副职负责人王军亮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倩、第三人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原告郭月芳与其丈夫XX均二人因与白马服饰广场合同纠纷的问题,在沈冬生办公室内商议解决。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拉扯过程中,郭月芳伸手抓了沈冬生颈部。长乐西路派出所在2016年5月5日受案后,进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调取证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郭月芳在此过程中始终拒绝签字。上述事实有长乐西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沈冬生、郭月芳、XX均询问笔录及在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因原告提出要做法医鉴定及等待现场目击证人等因素,该案于2016年5月26日经法定批准程序,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后长乐西路派出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新公(长西)行罚决字【2016】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郭月芳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公安新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新城分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长乐西路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于2016年10月11日公安新城分局作出西公新法行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乐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原告处。原告郭月芳不服,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其办公室内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原告伸手抓伤沈冬生颈部,原告郭月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长乐西路派出所根据证据材料中记录的案件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新公(长西)行罚决字【2016】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0元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阶段,公安新城分局经过审查,作出的西公新法行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新公(长西)行罚决字【2016】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西公新法行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月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月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该案是治安案件,派出所按合同纠纷处理,属程序错误;2、受案回执书与民警工作记录不一致,派出所民警在捏造事实,涉嫌违法犯罪;3、派出所立案程序违法;4、证人都是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他们的证言不认可;5、第三人被抓伤的照片是伪造的假证据;6、本案的事实是两位老人被围殴,犯罪行凶人逍遥法外。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答辩称,郭月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发当日,上诉人郭月芳及其丈夫因与第三人沈冬生所在的白马服饰广场合同纠纷等问题,在与沈冬生交涉协商过程中言语不合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郭月芳、沈冬生均有违法行为发生。接报警后,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对案情进行调查、了解、取证,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对郭月芳、沈冬生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郭月芳因违法情节较轻,被处以罚款100元。郭月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受理案件后,根据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长乐西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公安新城分局分别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郭月芳提出的公安民警捏造事实、编造证据、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