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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维远与黄九妹、范亚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远,黄九妹,范亚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631号原告:林维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九妹,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范亚奇,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维远与被告黄九妹、范亚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维远于2017年4月20日以其与被告黄九妹、范亚奇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维远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维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林维远负担。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