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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世明、吴新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明,吴新勇,马树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明,男,1972年6月15日生,住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勇,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桥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兵,男,1970年4月6日生,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明、吴新勇与被上诉人马树兵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平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明、吴新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被上诉人马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世明、吴新勇2011年、2013年分别承包了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新农村、肖店乡香淮坊商业街等两处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将新农村A、B、C区建设项目、香淮坊商业街2、3、4号楼建设项目以大清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马树兵施工,其中新农村A、B、C三区工程设计完全相同,香淮坊商业街2、3号楼工程设计相同,现两处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782100元。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对房屋基础、顶层屋面出沿和仿古处理是否计算面积,以及工程单价等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要求按国家定额价对工程造价中人工费部分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肖店新农村A1区工程造价为588697.09元;肖店香淮坊商业街4号楼工程造价为933829.62元;补充零星工程造价为3259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万元。对该司法鉴定,除前述答辩意见外,被告认为其结果与之前法院司法技术科转交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数字上的改变,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因鉴定费原因,未对香淮坊商业街2、3号楼的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而是在庭审时根据4号楼的造价和面积折算出单价,而后以该单价来计算2、3号楼的人工费造价。根据被告提交的业主贾爱艳出具的清单,香淮坊商业街2号楼的面积为56.03米×9.03米×3层=1517.85平米。双方确认,2号楼的水电施工由原告进行,4号楼水电不是原告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和贾爱艳出具的清单,香淮坊商业街2、3、4号楼施工不包含水电安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马树兵与被告王世明、吴新勇之间劳务关系存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虽被告辩称双方对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约定明确,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对此确实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国家定额价进行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法院也按照双方要求进行了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双方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后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书,庭审中,被告仅以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没有数字上的改变为由,主张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书存在其他瑕疵,对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双方确认香淮坊商业街2号楼水电由原告施工,4号楼水电非原告施工(司法鉴定中包含了水电施工),4号楼水电施工费用可以折抵2号楼水电施工费用,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据此确认新农村A、B、C区工程人工费总额为588697.09元×3=1766091.27元,香淮坊商业街4号楼工程人工费为933829.62元,补充零星工程造价32591��,总额为2732511.89元.。因香淮坊商业街2、3号楼与4号楼在构造上有所不同,不能简单的以4号楼的折算单价来计算2、3号楼的人工费,而原告又对2、3号楼进行人工费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对于2、3号楼的人工费,本院以被告自认的证据来确定,即1517.85平米×280元/平米×2=849996元;综上,被告拖欠劳务费总额为2732511.89元+849996元一2782100元=800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世明、吴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树兵劳务费80040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40408元。案件受理费19854元,由原告承担9854元,被告承担10000元。宣判后,王世明、吴新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错误采用司法���定意见,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工程人工费造价鉴定,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超出了人工费的范围。此外,涉案工程中,除香淮坊商业街2号楼水电由被上诉人施工完工外,其他水电施工均由上诉人负责。该鉴定中存在诸多项目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情形,因此,鉴定依据的材料错误,导致结论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该意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经过一、二审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原审据此意见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马树兵仅申请香淮坊4号楼进行了鉴定,虽香淮坊4号楼的水电非马树兵施工,但香淮坊2号楼系马树兵施工,该两栋楼房结构基本一致,且水电施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较小,原判决以4号楼的水电折抵2号楼的水电施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854元,由上诉人吴新勇、王世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