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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宗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宗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发区车城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宗建,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宗建、原审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与被上诉人毛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原审被告中集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即使原告违约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也不能成为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其完工的验收报告提交给上诉人,也没有将工人工资是否结清的情况表及保险结清情况提交给上诉人,更没有将签证的工程量报表提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的条件。二、截止目前,上诉人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999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83459元是错误的。郑长斌只是上诉人的技术员,没有确认工程量的权利。三、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卫东受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至今欠付上诉人代垫赔偿款236752.70元,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毛宗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集工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毛宗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机械工业公司、中集工程公司支付施工费136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29日,毛宗建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个人承担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将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游艇车间扩建改造工程二标段-钢结构工程委托给毛宗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预埋螺栓、钢结构安装、围护安装;施工任务金额暂定260000元,若有变更,则依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变更签证及合同有关条款调整工程相关费用;公司委托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监管,并委派郑长斌作为公司的现场代表,由项目部提供住宿。现场代表工资由公司发放,其他费用(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由项目部承担;如因毛宗建管理原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未达到质量目标,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施工任务承担人负责,公司有权扣留该工程项目造价的5%作为施工任务承担人的处罚。2.2013年6月20日,毛宗建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个人承担施工责任书》,约定机械工业公司将游艇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工程委托给毛宗建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与游艇车间扩建部分连接墙的彩板拆除、檩条拆除、檩条除锈刷油漆、彩板安装;施工任务金额暂定为205000元,若有变更,则依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变更签证及合同有关条款调整工程相关费用;公司委托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监管,并委派郑长斌作为公司的现场代表,由项目部提供住宿。现场代表工资由公司发放,其他费用(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由项目部承担;如因毛宗建管理原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未达到质量目标,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施工任务承担人负责,机械工业公司有权扣留该工程项目造价的5%作为毛宗建的处罚。上述合同签订后,毛宗建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3、2014年8月8日,案外人卫东曾具状将毛宗建、机械工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毛宗建、机械工业公司赔偿医疗费39939.3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0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75236.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4778.1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芝民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卫东在为钢柱结构喷涂面漆时,由于脚手架倒塌,掉落到地上受伤,判令限毛宗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案外人卫东159284.70元(已扣除机械工业公司垫付的70000元),由机械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毛宗建提供了《施工任务结算汇总表》原件两份,证实毛宗建施工的游艇车间扩建改造工程二标段-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责任总价为260883元、游��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责任总价为205000元,机械工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提供的《施工任务结算汇总表》中对施工任务总价亦认定为465883元(260883元+205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毛宗建提供了日期为2013-8-13、2013-9-2的两份签证单复印件,机械工业公司不予认可,毛宗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毛宗建提供了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8-10、2013-9-5、2013-9-16、2013-10-25的签证单原件四份,机械工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单价、金额均不认可,并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山东中立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烟芝评43号”退回说明》,载明:”现场查验时大部分的项目已经难以验看清楚和确认”,本院认为2013-8-10、2013-9-16签证单,机械工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通过鉴定亦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2013-9-5、2013-10-25的签证单因载明施工方为刘成利,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4.关于2013-8-10签证单,机械工业公司辩称“预埋螺栓钢筋支撑”包含在合同中,不应重复计算,因签证各分项相加总和与结论总和相差4500元,毛宗建提供的签证单中亦将“预埋螺栓钢筋支撑”划掉,机械工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465883元,变更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3620元(11200元+46920元-4500元),机械工业公司认可变更部分为14160元,二者相差39460元,针对该差额,机械工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毛宗建重复计算、虚报用工数量及雨水管改��数量,但未提付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中集工程公司为证实其与机械工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付款凭证,机械工业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自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毛宗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毛宗建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机械工业公司针对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游艇车间扩建改造工程二标段-钢结构工程及游艇车间北侧墙体拆除改造工程签订的《个人承担施工任务责任书》,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毛宗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机械工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履约中,毛宗建依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机械工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罚款13044元(260883×5%),因毛宗建提供的《施工任务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因施工任务人管理原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机械工业公司有权扣留工程项目总造价5%作为处罚,故涉案工程价款中应将13044元应予以扣除;另机械工业公司主张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毛宗建亦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机械工业公司辩称毛宗建未提交材料款、工人工资保险结清证明,因本案诉讼系由机械工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涉案工程由毛宗建承包施工,相应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应由毛宗建负责,其与材料商、工人等案外人的关系与毛宗建、机械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毛宗建违约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也不能成为机械工业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6459元(465883+53620-13044元),机械工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3000元的事实清楚,现毛宗建请求机械工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4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由于中集工程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机械工业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毛宗建主张中集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机械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毛宗建���程款83459元;二、驳回毛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机械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毛宗建承担1180元,机械工业公司承担18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毛宗建按照与机械工业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的事实清楚,机械工业公司应向毛宗建支付相应工程款,机械工业公司以毛宗建未结清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款项为由拒绝向毛宗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长斌系机械工业公司现场代表的证据充分,其在签证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机械工业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责任。机械工业公司代毛宗建向卫东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后,依法可向毛宗建进行追偿,机械工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顶的主张,因毛宗建不予同意,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机械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