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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彦云与王彦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云,王彦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云,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林,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无职业。再审申请人王彦云因与被申请人王彦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乌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性质和事实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确不同。被申请人在太仆寺旗六号村也有土地,并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王彦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王彦云送达(2015)锡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并由其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摁手印。2017年3月21日王彦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彦云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王彦云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