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青松、吴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青松,吴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6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龙玲玲,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青松,男被告:吴美丽,女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青松、吴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原机公司委���代理人XX、金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吴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请求判令:1、金青松、吴美丽向星原公司偿还挖机款146440元及滞纳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金青松、吴美丽承担。金青松辩称:本人支付金额与星原公司的对账不一致;其他没有问题。经过星原公司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金青松向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型号为XE150D徐工挖掘机一台。2013年3月22日,星原公司、宏银公司及金青松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宏银公司与金青松订立《机械买卖协议》所确定的宏银公司对金青松的债权转让给星原公司,转移的债权包括金青松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同日,金青松还出具了《分期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承诺书载明:若延迟偿还贷款,自愿交纳延迟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0.5%每日标准计算收取。依据星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青松已经支付购机款60.1595万元,尚欠12.6440万元。金青松辩称已将购机款打给星原公司经理余智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依据星原公司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金青松与吴美丽为夫妻关系,买卖合同签订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青松与星原公司、宏银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向星原公司支付剩余挖机款,但金青松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方式支付购机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购机款义务。星原公司要求滞纳金按0.5%每日标准计算收取,其滞纳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青松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吴美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青松、吴美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挖机款12644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剩余挖机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金青松、吴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