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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毅、张才女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毅,张才,周民,周华,周连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才女,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华,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连珍,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毅、张才女、周民、周华、周连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毅、张才女、周民、周华、周连珍申请再审称,新华医院的手术操作失误造成患者周文根肠瘘,新华医院延误患者初始阶段食管裂孔疝疾病的检查与诊断,患者术后发生食道裂孔疝系新华医院不当或事后弥补手术有关联。上海市医学会对患者肠瘘问题回避,原审法院采信医学会都没有明确的意见,实属错误。两级医学会对患者食道裂孔疝的起因与治疗未能正确判断,新华医院延误了对该疾病的治疗,导致了患者死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具有重大缺陷,但原审法院仍加以采信,与法有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新华医院提交意见称,患者周文根子女针对本案所涉肠瘘和食道裂孔疝提出的异议,已经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并未得到支持,已经明确排除系医务人员的原因导致的可能,患者子女提出的异议无法证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患者的死亡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周文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毅、张才女、周民、周华、周连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与法不悖。原审法院根据两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患者周文根的死亡结果并非新华医院的过错造成,新华医院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患者周文根的家属主张新华医院诊疗失误,导致患者周文根的死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毅、张才女、周民、周华、周连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毅、张才女、周民、周华、周连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