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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相平等与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平,李成祥,阮建华,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洪雅大丰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511号原告:李相平,男,出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原告:李成祥,男,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汉族。原告:阮建华,男,出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被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道明镇法定代表人范青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洪雅大丰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中山乡和平村1组。法定代表人王雨,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相平、李成祥、阮建华和被告成都市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洪雅大丰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相平、李成祥和阮建华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位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相平、李成祥和阮建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150元,由原告李相平、李成祥和阮建华负担。审判员  黄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