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传胜与高连数、郭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胜,高连数,郭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5513号原告:王传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高连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郭恩勇,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王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连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郭恩勇对被告高连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连数向原告王传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郭恩勇为被告高连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多次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胜不能提供被告高连数、郭恩勇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传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强 来源: